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7
排除侵害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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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盧大目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李瑞倉
複 代理 人 王寶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盧塗風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向臺
北州知事承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第二九九地號,面積一‧○
四五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另四筆土地,當時已交盧塗風使用收益。除系爭
土地外,其餘四筆土地,均已於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登記為盧塗風所有。系爭土地
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則已明確記載:「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所有權移轉業主盧塗風」文字,臺灣光復後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字號為「新莊
字第四三四二號」,與臺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相符。惟上訴人於盧塗風去世後辦
理繼承登記,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時,發現臺灣光復時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漏
未記載「盧塗風」,且不知由何人以鉛筆加載「國庫」字樣,嗣於六十二年度更改之
新式土地登記簿,仍於所有權人欄以鉛筆添寫「國庫」,惟於備考欄加註「查台帳盧
塗風」,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則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盧塗風既於民國三十三年(即昭和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亦因繼承盧塗風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開土地登記情形,即對
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同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及所有權人為國庫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國庫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從日據時期迄今,從未登載所有權人為盧塗風及
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登記,即無保護必要。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得請求塗銷登記。上訴人所提出之指令三九九三號及命令、豫
約賣渡願、土地台帳等證物均非真正,不足為憑,縱令屬實,亦不足證明其已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登記前後連貫,均係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為適法之登記,
自有絕對效力,而無塗銷登記之原因。我國政府對日產之接收,係基於國家統治權而
為,乃屬原始取得,不繼受前手之任何瑕疵及負擔。本件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因登記
工具為鉛筆而受影響,又登記機關既已將系爭土地屬國庫之意思表示於土地登記簿上
,並經校對完成,加蓋登記及校對人員名章,其間又再以慣用之記載方法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並持續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意思達四十餘年,應認所為登記已依土地法及
相關法令登記完畢,系爭土地屬國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依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筆土地係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原所有權人「國庫
」,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其登記原因為「更正」。查
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一日臺七十四內字第七七三○號函明定:關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為國庫、臺灣總督府、日人姓名及組合之土地,准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
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二九六六二○號函所載:現行土地登記簿以原「國庫、臺灣總督
府」登記之土地,應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辦理。由此足認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十
月二十一日辦理更正登記,使所有權人由「國庫」變更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
有財產局,僅產生所有權人名稱變更之效果,而不變更實際權屬,自無侵害上訴人之
所有權及使中華民國取得不當利益之效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縱屬實在
,亦不足據以認被上訴人因前開更正登記而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取得不當得利,
則上訴人請求塗銷之,並非有理。又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如欲排
除他人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以達其所有權圓滿之狀態,則除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之登記予以塗銷外,更須將前開登記塗銷而回復為所有
權人「國庫」之登記,併予塗銷,否則如將前者塗銷,而回復至所有權人國庫之狀態
,即無何實益。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時,係請求就系爭土地上所有權人登
記為國庫及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之二項登記均予以塗銷,而
關於所有權人登記為國庫應予塗銷之請求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縱上訴人所述有理,原審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何變更。依
前開說明,縱認上訴人所主張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部分應予
塗銷,亦無從回復上訴人之所有權被妨害前之狀態,其於本件所為請求顯無實益。上
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此應由上訴人按移轉登記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始可謂為返還。上訴人請求塗銷,固非可謂為返還,且塗銷登記之結果,就土地登記
簿之形式觀之,僅回復所有權人為國庫之登記,亦無法使上訴人取得權利,仍不得認
上訴人有此項請求之實益,是其先位之訴,自屬不應准許。次按我國政府於臺灣光復
後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統治權而為,乃原始取得,原不繼受前手即日本政府之任何
瑕疵及負擔。是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與盧塗風,即係承受
日本政府出賣系爭土地與盧塗風之移轉登記義務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不因而
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義
務,惟因上訴人對日本政府及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訂
立後,即可行使,至遲亦應認於民國三十四年間臺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日產時即可行使
,惟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登記,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
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是上訴人備位之訴,亦非有理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公法人之國家,於私經濟上亦為私權之主體,受私法之支配,同一國家之人格,由
此方面言之,謂之國庫。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所辦理之更正登記,其所
有權人由「國庫」變更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僅產生所有權人名稱變
更之效果,並不變更實際之權屬,此亦為原審所是認,上開更正登記並非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由國庫移轉與中華民國,僅係更正所有權人之名義,其更正前之名義,已因
更正而消失,自不因更正後之名義被塗銷而回復,與所有權經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人
被塗銷,當然回復前手所有權人名義之情形有別,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
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局,或登記為國庫,其登記為國有之性質,並無二致,如將前
者塗銷,亦無從回復為國庫所有。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又得請求塗銷
其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則該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殊難謂其提起
本件訴訟為無實益。原判決認應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及登記為國庫所有二者併予塗
銷,如僅將前者塗銷,即回復至國庫所有狀態,進而以被上訴人僅請求塗銷中華民國
所有之登記並無實益為由,就先位聲明部分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為之
判決,既屬無可維持,則備位聲明部分,併應認有廢棄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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