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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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建福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一四一、一四○及一二三號土地,由伊出資興建房屋。為
履行合建約定,伊於簽約時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交付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期面額
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支票於被上訴人,充作第一期保證金,業由被上訴人兌領
。依約被上訴人應於合建契約簽訂後六十日內,將地上物拆除完畢,並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交付於伊,以便申請建造執照。經伊委請建築師代為請領拆除執照交付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拒不將基地上之紡織工廠廠房拆除,亦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致伊無法繼續進行合建事宜。伊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契約
,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再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三十日內拆除地上物。詎被上訴人仍
不履行,茲以訴狀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並不影響第一次解約已生之效力。兩
造間之合建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保證金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違反合建契約,伊自得依合建契約第
十四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伊支付之工程資金及因被上訴人違約致
伊所受之損害,不止四百萬元,爰僅請求四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八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後,即陸續減縮其工廠
業務,另行覓地遷移機器設備及遣散員工,並配合上訴人指示辦理申請拆除執照事宜
。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伊固應於契約簽訂後六十日內將地上物拆除,並交
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於契約簽訂後四
十五日內提出有關建築設計圖說於伊審認。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拆除
執照時,仍未履行上開提出建築設計圖說之義務,伊自得拒絕拆除房屋。上訴人既已
違約在先,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又因上訴人
違約,伊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沒收
系爭保證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及給付違約金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為合作興建房屋簽立合建契約書,上訴人於簽訂契
約時,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保證金四百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
書及支票各乙件可稽,堪認真實。惟依合建契約第十條:「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
契約簽訂四十五日內,提出有關建築設計圖說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後,即就可
建之土地以雙方或其指定之人為房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約定以觀,上訴人負有
於四十五日內提出有關建築設計圖說於被上訴人審認之義務。然上訴人於起訴後均主
張系爭合建契約後附之平面圖即為合建契約第十條所指之建築設計圖說,於第一審提
出準備書狀㈠陳明前開被證一附圖即所謂上訴人應提出之建築設計圖說。足見上訴人
於簽訂契約後迄於第一審提出準備書狀之日止,並未再提供其他設計圖說於被上訴人
審認。迨第一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始另提出邱進發建築師
事務所之建築平面圖藍圖,然該平面圖藍圖與被證一之平面圖,經當庭勘驗比對,認
二者明顯不同。被上訴人辯稱伊於訴訟前從未見過該藍圖,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該
藍圖即係簽約後,上訴人依約應提出供被上訴人審認之建築設計圖說。再依建築法第
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之有關建築設計圖說,除平面圖須附比例尺
外,尚須有基地位置圖、地盤圖、立面圖、剖面圖、構造圖及設備圖等,而被證一之
平面圖,僅係簽約時上訴人提出說明其初步規劃設計方案,供被上訴人簽約參攷之用
,並非合建契約所指之建築設計圖說,亦非可供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設計圖說。證人
即合建契約之見證人江國雄證稱,被證一之附圖係一份草圖,以後尚須再提出一份更
詳細之圖;證人莊明月亦證述,簽約後伊夫江國雄告訴伊,……這份草圖不行,四十
五日內尚須送正式之圖說等語。堪認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於簽約後四
十五日內提出建築設計圖說供被上訴人審認。證人上訴人之工務經理蕭士田證稱,合
建契約第十條之真意,係欲在四十五日內提起建造執照之申請,但契約附圖並未經被
上訴人確認云云。亦未明確證稱上訴人已履行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之義務。更足認定
上訴人確未於簽約後四十五日內,將建築設計圖說提供被上訴人審認。自屬違反合建
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之不履行,以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始由債務人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雖未於簽約後六十日內
將約定之地上物拆除,然上訴人未於簽約後四十五日內提出有關建築設計圖說於被上
訴人審認,違約在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交付建築設計圖說之前,拒絕將地上物拆
除,乃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可不負遲延責任。即在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被上訴人之債務縱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亦可阻却遲延責任之發生。況地上物之拆除執
照,係由上訴人委請建築師邱進發代辦申請事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核發拆除執照,邱進發建築師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以掛號函件寄送拆除
執照於被上訴人,有掛號函件所蓋郵戳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時距簽約日已
一百十日,則被上訴人未於簽約日後六十日內拆除地上物,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上
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為法之所不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合建契約第十四條後段之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四百萬元本息暨給付違
約金四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未依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於簽約後四十五日內
提供建築設計圖說於被上訴人審認,為違約在先。又地上物之拆除執照,係由上訴人
委由邱進發建築師代辦申請事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核發拆除
執照,邱進發建築師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始以掛號函件寄送拆除執照於被上訴人
,有掛號函件所蓋郵戳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時距兩造簽約日已一百十日,
則被上訴人未於簽約日後六十日內拆除地上物,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本件係因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毋庸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行使契
約解除權,自非合法云云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內雖謂被上訴人拒絕將地上物拆除,係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立論固尚欠周延,然於判決結果認定上訴人違約在先,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尚不
生影響。原判決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廿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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