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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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 金 標
訴訟代理人 王 禮 賢
被 上訴 人 戊 ○ ○
甲○○○即劉
乙 ○ ○即
己 ○ ○即
庚 ○ ○即
丙 ○ ○即
丁 ○ ○即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
產,均已完成國有土地登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謝寶玉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向上訴
人承購,已繳清價金,詎上訴人迄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苗栗縣政府管理,該縣政府除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造
林外,又將其中若干部分土地重複出租予訴外人黃南輝等數十人,致造成同一土地上
多人承租之情形,苗栗縣地政事務所通知各承租人會同現場指界、測量,憑以辦理地
籍登記時,被上訴人與各承租人因利益相衝突或藉口界址有誤或拒不到場,使測量工
作無法順利進行,苗栗縣政府曾多次召開協調會,亦未能獲得一致結論,迄今地籍測
量仍未完成,而無從辦理地籍登記、國有土地登記及分筆登記。伊自尚無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實測圖、上訴人通知繳納地價款函、繳納地價單據及提
存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劉謝寶玉於申購系爭土
地時,曾書立切結書,載明願俟上訴人辦妥地籍登錄、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或分筆登記
後始辦理產權之移轉登記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該切結書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該切結書係由劉謝寶玉之委任人陳萬托寄給劉謝寶玉蓋章,再轉交給國有財產
局之承辦人員,該切結書於交給國有財產局時,並無第三項之文字記載,不知係何人
書寫等情,業據證人陳萬托證述在卷。查該切結書原僅有一、二兩項約定事項,第二
項末段雖附加「又地上物為有爭執者,應由具結人負責辦理清楚」及第三項「具結人
自願俟貴處辦妥地籍登錄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或分筆登記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
手寫之文字,然第二項附加之文字末段有陳萬托之印章,第三項手寫文字之後,則未
蓋有劉謝寶玉或陳萬托之印章,且第二、三項之手寫文字之筆跡如「地」、(地)、
「具結人」、「辦理」(辦字一為普通字,一為簡體字)兩者字跡不同,以肉眼即可
辨明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切結書第三項如係劉謝寶玉或陳萬托所添寫,為何未如第
二項蓋有劉謝寶玉或被委任人陳萬托之印章,兩項文字之特徵亦有顯然差異,該第三
項所載文字既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退步言之,縱該切
結書第三項所載文字有效,依其記載之文義,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妥地籍登錄及國有
土地囑託登記或分筆登記後,即得請求移轉登記,故只要系爭土地已辦妥地籍登錄及
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或者分筆登記,其中一項手續完成,被上訴人即可請求辦理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地籍登錄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辦理分筆登記後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於苗
栗縣政府管理期間,雖曾有重複放租情形,釀成紛爭,然至民國四十九年間,經監察
院及臺灣省政府派專人調查,令組織專案小組切實處理糾紛,經專案小組於五十二年
一月七日將所有林、畑、地實地測量,將各承租戶耕作位置,並經四隣蓋章認領、繪
製成圖、劃清界址、製作承租地更正清冊及承租林地實測圖,土地糾紛處理完畢,現
場點交更正承租造林面積完竣等情,有監察院⒐監台調字第一七三五號代電、苗
栗縣政府⒓栗府恭建林字第○六一九四○號通知、五二年栗府建林字第六一四一
號函及「日產特種土地承租造林實測圖」(下稱承租造林實測圖)附卷可稽,足證系
爭土地重覆放租之問題,原已清理完竣,該實測圖為專案處理小組會勘後,由苗栗縣
政府技士所繪製,確實真正,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承租,且為兩造所買賣之土地
範圍。上訴人否認「承租造林實測圖」之真正,不足採信。而系爭土地中除第六二三
-五七、六二六-一、六二六-一一、六二六-五八、六三二-七○等為整筆之土地
外,其餘均屬整筆土地中之特定部分,各該特定部分經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依前開承
租造林實測圖算定面積,編有地號面積對照清冊、製作附件所示成果接續圖,前開地
號面積對照清冊,雖屬暫編之地號,惟系爭土地中屬於數筆之特定部分,既業經測量
完成,自可辦理分筆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伊,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由劉謝寶玉名義出具之切結書(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係劉謝寶玉所簽名
,業據劉謝寶玉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陳萬托自認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
而切結書第三項所載文字與劉謝寶玉之簽名字跡,似乎相同。惟陳萬托在原審以證人
身分到庭則證稱:切結書非劉謝寶玉所簽名但有寄交予劉謝寶玉蓋章等語(見原審更
字卷第一百五十三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又否認該切結書為劉謝寶玉之筆跡(見同前
案卷第一百五十四頁),原審雖以該切結書第二、三項書寫字跡不同,認為第三項字
跡非劉謝寶玉所書寫。然該切結書第一行所書寫之具切結書人劉謝寶玉亦與劉謝寶玉
之簽名筆跡不同。究竟該切結書係何人所書寫﹖原審未進一步詳查認定,尚有未合。
倘該切結書係由劉謝寶玉簽名蓋章,並由其所委任之陳萬托簽名蓋章後轉交予上訴人
,能否謂該切結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不受拘束,非無疑問。又依切結書第二項所載:
申購之土地以貴處(即上訴人所屬台中辦事處)實際測量分割面積為準。查原判決所
附測量圖係苗栗地政事務所依據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萬托片面之指界測量,製作而成
(見測量圖說),並非上訴人聲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之規定製作而成,原判決附圖所
載是否與被上訴人所申購之範圍相符,何以未會同上訴人指界測量﹖本院上次發回意
旨已予指明,原審仍以陳萬托指界之測量圖作為判決之基礎,自有可議。末查被上訴
人上訴聲明並未請求將系爭土地分筆登記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見原審更㈠卷第十
五頁及第十六頁),原判決竟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妥分筆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
與被上訴人,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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