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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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將所有坐落台南縣白河鎮○○○
段二二之三四號至二二之三八號等五筆及二二之五四號至二二之五六號等三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蔡保皚,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
五百五十元未收取。另同段二二之三號及二二之五三號土地亦售予蔡保皚,價金一千
一百十一萬八千元,亦未收取,合計二千二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其中二二之
三六號土地曾售予上訴人,扣除該筆價金,餘款為一千八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五
元,因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聲請法院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致伊未能取得上開價款
,以清償伊所欠銀行貸款而須繳納利息二百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嗣該假處分裁
定因上訴人未依限起訴而為法院裁定撤銷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
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上開二二之三號土地時,該土地尚未分割,嗣因被上
訴人違約將土地另賣予蔡保皚,伊為保全債權,始就分割自二二之三號土地之六筆土
地聲請假處分,並無不當,且被上訴人亦未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其前述之聲明,無非以:假
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就上述二二之三四號至二二之三
七號及二二之五四、二二之五五號六筆土地聲請假處分裁定並予執行,嗣經法院命上
訴人限期起訴而未起訴,該裁定旋經法院裁定撤銷。而證人蔡保皚結證,其所以未繼
續給付價金,與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有關等語,被上訴人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次查被上
訴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借款六百八十萬元,其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於假
處分期間即七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之利息支出為二十七萬二千元,其向
台南縣白河鎮農會借款八十萬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此部分利息支出為三
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兩項合計三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或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
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以損害與假扣押或假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為要件。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之假處分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之規定而撤銷,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自須以損害與假處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惟被上訴人所請求
者,為伊向銀行貸款所已繳納之利息,而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另
有他用,繳納利息實所必須,何能謂係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等語(看原審更㈡卷五五
頁)。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既未說明被上訴人所繳上述利息即為其所受損害之理由
,復未敍明該利息之支出與上訴人之假處分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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