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禁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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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巨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鈴枝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呂光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訴訟代理人 黃丕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蘇友辰律師
參 加 人 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在其向參加人或參加人之經銷商購買之映像投射式電
腦印鑑比對系統(下稱系爭映像系統),擅自使用伊之第二八八一五號發明專利(下
稱系爭發明專利)之傳真信號和數位影像信號之轉換方法,經伊授權之專利實施權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被上訴人停止使用,被上訴人竟予拒絕,侵害伊之專利權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伊之系爭發明專利之傳真信號和數位影像信號之轉換
方法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之系爭映像系統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核准
之新型專利,且上訴人前向該局舉發參加人之系爭映像系統侵害其系爭發明專利,業
經該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伊為無辜之消費者,並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有系爭發明專利
權,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映像系統,參加人有第五四六六四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
新型專利),有專利證書可憑。上訴人前對於參加人之系爭專利權為舉發,經中央標
準局認為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其結構裝置及目的、功用不同,舉發不成立
,有該局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一一七六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證。又原審囑託
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及第五項皆為附屬項,分
別依附於該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二項及第一項,系爭映像系統樣品未見有該申請專
利範圍之獨立項即第一項中所整體包含之前置放大器、調解器、開始停止信號偵測器
、變動式截波器、情況記錄器、類比\數位或數位\類比轉換器、基本相位量度器、
調變器等,在使用目的及功效上亦非系爭發明專利之傳真信號和數位影像信號之轉換
,故與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不同,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專判○
四○二○字第一二三八二一號函可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映像系統侵
害其專利權,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其上開方法專利,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人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之系爭發明專利權之發明名稱為「傳真信號和數位影像
信號之轉換方法及其轉換器」,係包括方法專利及為實施該方法之裝置專利,中央標
準局上開鑑定意見,未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映像系統之核印作業過程中,有無應用伊
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及第五項方法,予以鑑定;且就該第四項及第五
項為何係附屬項,為何依附於該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二項及第一項,均未說明其理
由。該第四項及第五項確屬方法之獨立項,中央標準局才核給方法及裝置之專利,上
開鑑定意見顯然與之矛盾。又第00000000號追加(二)專利案,即第五四六
六四(二)號新型專利,中央標準局已以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判)○四○二○字第一
一五○四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撤銷在案,而中央標準局上開鑑定,仍就該已撤銷之新
型專利表示鑑定意見,鑑定作業顯然草率速斷。且該鑑定意見第三點謂:「本鑑定意
見僅供參考,為審慎起見,最好再請專家鑑定」,其鑑定意見不足採,聲請由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所再為鑑定云云(見原審卷一六三頁背面至一六五頁正面、一
七六頁背面、一八三頁正面至一八五頁正面,並參見八二頁、八五頁至八七頁、一四
九頁至一五一頁)。原審未調查審認上開中央標準局之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
亦未說明上訴人前述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採該鑑定意見為判決之依據,殊嫌
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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