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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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苗圃,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七
時四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FD-九五二號營業大客車,行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九
六公里三五○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及控制適宜之速度,致煞車不
及追撞司機宋義和駕駛伊公司所有FA-一九二號國光號營業大客車,造成該大客車
嚴重受損,車上乘客受傷及追撞前車之事故。伊因車輛毀損計支出材料費新台幣(下
同)二百十四萬零四十九元、工資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拖吊費六千元、及賠償乘客
受傷之醫藥費二千元;復因車輛修復歷時十一月零三天,致營業損失一百九十四萬三
千八百九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營業損失本息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司機未開燈示警,遽然煞車,為與有過失。受損車輛係由被
上訴人員工修復,修復工資應以被上訴人員工薪資為計算單位,方為允洽。又被上訴
人另有備用車輛足以代替該受損車輛之營運,並未影響被上訴人班車之發行時程,並
無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營業大客車,於前
揭時地因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苗圃駕駛營業大客車違規未保持適當距離及控制適宜速度
,致被追撞,伊之大客車嚴重受損,車上乘客受傷等情,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不爭執
,且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委員會鑑定書、存證信函、上訴人請求和解書函、相片十張在卷佐證。上訴人雖以被
上訴人之司機亦與有過失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
有車輛毀損計支出材料費二百十四萬零四十九元、工資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拖吊費
六千元,合計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實耗工料表一份、發
票影本三十二張、報價單、拖吊費收據影本各一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不爭
執。雖上訴人嗣以部分材料費未開統一發票及修復工資太高等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
係整批向訴外人美喜艾實業有限公司採購車材,並非全部用於修復系爭車輛,因以報
價單及實耗工料表代替部分之材料費用,修復工資則參考民間修車工資及人事成本作
為計算標準,均無不當。被上訴人車中乘客趙善中,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傷,花費醫藥
費用二千元,被上訴人已先行賠償支付,並已受讓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不合。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事故車輛經
十一月零三天始修復完畢,此段期間伊因無法營運,營業損失共計四百零一萬四千三
百六十二元等語,提出國光號客運概況表、耗用燃料分析及營業損失計算表等為證。
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太高,且修護期間尚有備用車輛,其營運未受
影響云云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無可取,惟按被上訴人所有國光號客車每輛
每月之平均收入雖達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十二元九角八分,但其營業成本當不僅柴油一
項,被上訴人僅扣除該項柴油之支出即謂係其營業損失,尚有未當。應依財政部公布
之八十三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陸上運輸業有關公路汽車客運項目所列毛利率百分之四
十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額,每月僅為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一角九分,被
上訴人事故車輛無法營運歷時十一個月又三天,其營業損失為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
九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在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本息範圍內,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就營業
損失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四百零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一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本息,並未逾其請求範圍,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訴外
裁判,尚屬誤會。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修護工資要求八折折計,被上訴人已
依其請求減縮聲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材料費及營業損失,亦分別表明沒有
意見與沒有錯等情,有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一審卷十五、十六、十八、十九
、二十二頁),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結果,就此部分併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
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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