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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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鈞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久揚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傳啟原判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冠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佳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台中大
慶文心店舖住宅泥水工程,該工程實際上由伊施作及請領報酬。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工
程款,扣除重新發包後尚有餘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迄
未依協議書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協議書之目的在補充工程合約書,上
訴人與伊均係分別代理原契約當事人冠佳公司與天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勝公司),上訴人依協議書逕行訴請伊給付工程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冠佳公
司簽訂台中大慶文心店舖住宅泥水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
程承攬合約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雖約明工程結束後,按
原承攬總價與後承攬總價之差額,由被上訴人一次現金付清等語。惟該協議書係因原
承攬契約履行發生爭執,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而訂立,係補充原承攬契約之性質,
尚非創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承攬關係而另訂之新約。上訴人並非原承攬契約之當事
人,其依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
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與舉證不必再斟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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