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07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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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深池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參加伊所提供之儲訓空服人員訓練課程,承諾訓練期滿評定合格後,於伊公司服務
至少四年,若於期間內自請辭職,則須賠償伊支出之培訓費用,並邀同上訴人甲○○
為其連帶保證人。詎乙○○訓練期滿,任職於伊公司,未依約服務四年,即於八十三
年八月一日起離職,自應依訓練合約書第六條、第七條約定,與甲○○連帶賠償伊所
支出之訓練費用新臺幣(以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之利息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乙○○因內耳障礙及腦循環障礙引發長期激烈頭痛,無法勝任飛航工作
,因而離職,並非無故離職,依訓練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應無庸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四萬三千七百零
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
人對於乙○○參加被上訴人舉辦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空
服人員訓練課程,嗣在被上訴人處服務二年四個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離職,未
依訓練合約書約定服務四年等事實不爭執,對於卷附訓練合約書之真正及被上訴人提
出之賠償費用明細表計算金額亦不爭執,惟以乙○○上機即有暈眩頭疼症狀,不能擔
任飛行工作,應屬訓練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不可抗力,無庸賠償等語置辯
。然乙○○自受訓至離職,在被上訴人公司三年一個月,未曾因暈眩頭痛請假,亦未
提出此等事由之診療證據,其於該期間請假提出之二十七紙診斷證明書,病名為上呼
吸道感染、咽喉炎、尿路感染、急性胃腸炎、腰酸肩背酸痛、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泌
尿道感染、感冒等等,主張有頭痛、暈眩病症,是否屬實,實不能無疑。其聲請訊問
之證人施健一證稱:乙○○於服務期間雖曾就診,但有無陳述頭痛,因病歷並無記錄
,不復記憶等語,並不能為有利之證明。另一證人方文文雖結稱:曾與乙○○同飛維
也納、雅加達航線,莊曾言稱上飛機會頭痛,情況相當劇烈,也曾在機上見莊臉色難
過,到目的地即留在飯店內云云,惟亦證稱:不知乙○○曾否就醫,未見乙○○向事
務長報告頭暈、頭痛情事,且知公司有因身體不適離職而不賠償之先例等語。倘若乙
○○確有頭痛頭暈情事,焉有不向事務長報告,且不治療之理﹖又公司既有身體不適
離職,不用賠償制度,何以不於離職前檢具診斷書,提出申請,反而擅自離職,迨被
上訴人追償,始取具診斷書搪塞如後述﹖方文文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何況方文文亦因曠職於作證前已被被上訴人免職,其證詞難免偏頗,亦無足採。又
乙○○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疑內耳障礙及腦循環障礙」,醫師囑言:「建議避免引起暈眩之工作」,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亦記載:「迷路性眩暈」,醫囑:
「宜避免巔簸性工作,否則易誘發」。惟向各該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以下稱三軍總醫院)函查,臺大醫院函覆:「⒈曾建議病人莊君作腦部斷層檢查
,但未被接受。因內耳或腦循環障礙之斷層檢查可能有亦可能無異常變化,故未堅持
施行此項檢查。⒉由症狀之臨床診斷僅懷疑有內耳障礙及腦循環障礙而未確定。因確
定所需之檢查,如:腦血管攝影術,會有痛苦,並可能有危險性,故未堅持。⒊如有
此病症,雖無法決定確切時間,但無法排除已存在某一段時間之可能性。⒋幼時發生
車禍,與目前之症狀直接關係之可能性低,但有間接關係之可能性。⒌本症狀可輕可
重,任何時間,頭痛、眩暈之症狀,可能會發生,亦可能不會發生」;三軍總醫院函
覆:「患者鼻中隔彎曲及過敏性鼻炎,有可能會引起病患搭飛機時產生頭痛或暈眩之
症狀」;長庚醫院函覆:「病患乙○○女士於本院就診期間曾作過眩暈測驗、聽力測
驗及甲狀腺功能測驗,其症狀發作時為眩暈(天旋地轉或如地震)、噁心及嘔吐,疑
與內耳迷路功能障礙有關,據病人自述此症狀已有三、四年;至於其是否適宜擔任空
服員工作,需視症狀出現頻率高低及嚴重程度而定,若經常性發作則不適宜」各等語
。按乙○○在臺大醫院第一次門診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次為同年月十六
日,即取得診斷證明書,其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始第三次門診,該院會簽意見表上
亦註明乙○○不接受腦部斷層檢查,顯然乙○○係臨訟為取具診斷證明書而就診,且
該院診斷書記載「疑內耳障礙及腦循環障礙」,並未確定確有此病,又稱其病症可輕
可重,任何時間頭痛眩暈症狀可能發生,亦可能不會發生,該院診斷書自不足採為乙
○○空勤服務時有頭痛眩暈症狀之證明。而三軍總醫院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為乙
○○施行鼻竇X光檢查,並「無特殊發現」,同年六月十日、八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七
月七日乙○○門診,則非檢查內耳及腦循環所引起之頭痛暈眩病症。雖然該院稱乙○
○鼻中隔彎曲及過敏性鼻炎,有可能會引起病患搭飛機時產生頭痛或暈眩症狀,仍不
足作為乙○○飛行時確有頭痛或暈眩情形,不適任空中服務人員之證據。又長庚醫院
雖表示乙○○於該院就診期間曾作眩暈測驗、聽力測驗及甲狀腺功能測驗,其症狀發
作時為眩暈(天旋地轉或如地震)噁心及嘔吐,疑與內耳迷路功能障礙有關,惟已表
明乙○○是否適宜擔任空服員工作,需視症狀出現頻率高低及嚴重程度而定。乙○○
係在辭職近一年後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始在該院初診,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聽力及眩
暈檢查,同年八月一日及八月二十四日再往檢查,於八月二十四日取得診斷證明書,
足見自述有暈眩病狀三、四年云云,要屬不實,其門診檢查不過為訴訟取具診斷證明
書而已,亦難憑此一診斷證明書推定乙○○在服務期間不適任空服員職務。何況乙○
○亦自承辭職後一般在家不會有暈眩症狀、現在一家籌備中之傳播公司工作,須壓力
大及顛簸大時方會頭痛,並稱任職時係因感冒頭暈眩等語,尤足證明乙○○並無因病
不適任空服員情形。再者,乙○○於被上訴人公司任用前曾經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檢查
體格,除為B型肝炎帶原者外,一般健康狀況良好,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為檢查,
亦認一般健康狀況良好,並無法證明有頭痛暈眩情事。此項體格檢查並非被上訴人職
責,上訴人以未進行耳部及腦部相關病變或暈眩測試,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不應令乙○○負責云云置辯,尚無可採。又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提出辭呈,表
明八月一日起正式離職,並未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曾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函催辦理
離職及賠償事宜,有存證信函可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批准同意乙○○離職,
未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訓練合約書第六條
第一項、第七條第三款約定,請求乙○○與其連帶保證人甲○○連帶賠償四十四萬三
千七百零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三軍總醫院為乙○○施行鼻竇X光檢查,雖「無特殊發現」,但乙○○鼻中隔彎
曲及過敏性鼻炎,有可能會引起搭飛機時產生頭痛或暈眩症狀,已經該院於覆函中陳
明,而該院係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為乙○○施行鼻竇X光檢查,既在乙○○上機
服務之後,提出辭呈之前,能否謂上訴人主張乙○○於任職期間上機即有暈眩情形,
全然無據,即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乙○○曾在長庚醫院作眩暈測驗、聽力測驗及
甲狀腺功能測驗,其症狀發作時為眩暈(天旋地轉或如地震)、噁心及嘔吐,疑與內
耳迷路功能障礙有關,亦經長庚醫院於覆函中陳明。此項測驗雖在乙○○離職後之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施行,但臺大醫院曾於覆函中表示:如有此病症,雖無法決定
確切時間,但無法排除已存在某一段時間之可能性等語,倘若長庚醫院之測試與乙○
○辭職相距之時間係在該病症可能存在之時間內,能否完全否定上訴人所為乙○○於
任職期間上機即暈眩之答辯,亦值斟酌。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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