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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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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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江
訴訟代理人 莊雙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交通部桃園電信局,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由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概括承受其業務,自應列具當事人能力之
該分公司為被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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