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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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高君(即祭祀公業楊仕德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號土地(下稱一○號土地)為兩造及
訴外人楊翁秀香、楊長聖、楊如玉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未經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八四‧一七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搭建木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係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任意使用
、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伊本於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
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原為伊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楊仕德四合院祖堂之右廂房,
因年久破損傾倒,經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將之修建為系爭可移動之木屋,以
便於該祭祀公業管理之用,上訴人為派下員,其他共有人楊翁秀香、楊長聖、楊如玉
為派下員楊熾光之妻、子,縱未參與大會,仍應遵從該祭祀公業決議。且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為未挖深地基質輕之木屋,非可供收益,又未超越原右廂
房之面積,應未侵害共有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片為證。惟查一○號土地面積○‧二五七八公
頃,原係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潘壽賢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祭祀公業潘壽賢
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鄧古桂英、劉學霳二人,並於八十一
年二月十三日完成登記,該二人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出賣予上訴人及楊翁秀香、
楊長聖、楊如玉,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又
一○號土地上有門牌桃園縣平鎮市南勢里南勢二號房屋(下稱南勢二號房屋),其所
有權人為潘壽賢,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稽,則前述祭祀公業潘壽賢、鄧古桂英
及劉學霳二人,先後均祇出售其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出售南勢二號房屋之所
有權。而鄧古桂英及劉學霳二人、上訴人、楊翁秀香、楊長聖及楊如玉四人先後買受
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均應認買受人默認房屋所有權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
租賃關係,且房屋所有權人潘壽賢或其繼承人有權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是上訴人及
楊翁秀香、楊長聖、楊如玉等人均應已默認潘壽賢或其繼承人有權繼續使用該房屋基
地而成立租賃關係,潘壽賢或其繼承人有權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南勢二號房屋縱有
部分滅失,該房屋就一○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就滅失部分再
重建,仍係在南勢二號房屋之法定地上權範圍內所為,被上訴人所重建之部分仍為南
勢二號房屋之一部分。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據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
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
上訴人係主張,南勢二號房屋為潘壽賢所有,被上訴人基於其與潘壽賢之使用借貸關
係占用該房屋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二頁背面、一九頁背面、二八頁背面、六三
頁正面、一三四頁背面)。被上訴人則辯稱,南勢二號房屋為潘壽賢及楊仕德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為伊所分管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九頁正面、
二二頁正面、三二頁正面、四九頁正面、九六頁背面、一四○頁背面、一四三頁正、
背面)。兩造在事實審,並未主張潘壽賢或其繼承人對於南勢二號房屋之基地有租賃
關係或有權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及請求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拆屋還地,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自有未合。次查系
爭房屋與現存南勢二號房屋之關係如何,究係因附合之關係而成為該南勢二號房屋之
一部分,抑係獨立之房屋,原審悉未詳查究明,遽認系爭房屋仍為南勢二號房屋之一
部分,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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