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2
離婚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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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婚後毫不尊重伊之尊嚴,對伊苛責辱罵
,且將共同購買之房屋,登記為其所有後,逼伊出走,拒不交付房門鑰匙。又於民國
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因細故教唆其胞弟林江溪傷害伊,且揚言殺害,已構成不堪同居
之虐待,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伊得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二項訴請離婚。上訴原審後,捨棄主張該條第二項之事由,追加同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惡意遺棄事由,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否認虐待及教唆伊弟傷害被上訴人,並以因繳交房屋貸款壓力,故將房屋出
租,無拒絕同居及惡意遺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按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所謂惡意遺棄,祇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足當之,並不須以先有同居之訴之判決確定後,仍不
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存續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必要。查本件兩造係夫
妻,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遭上訴人驅趕而離家,但兩造爭吵,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
之弟互毆後離家,有戶口名簿可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之後,要求其搬走物品,
並將兩造之女送交被上訴人扶養。嗣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
上訴人交付住家之房門鑰匙,俾盡同居之義務,惟上訴人拒不交付鑰匙。被上訴人因
夫妻吵架而自行搬出,嗣已要求返家,請求上訴人交付鑰匙(上訴人曾予更換,已在
第一審陳明),以便履行同居義務,乃上訴人拒不交付(雖於第一審稱願意交付,但
實際未交付,迄原審始明言拒絕),且要求其搬走物品,足見上訴人已有違背同居之
客觀事實,且又明言拒不交付鑰匙,並將住屋出租他人,足見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堪予置信,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曾主張兩造結婚後與被上訴人之父母同住於台中縣大肚鄉○○路四三巷
五十六號多年,八十三年七月因分家始同遷至新購之同鄉○○路○段一三三巷八七號
三樓之二,被上訴人因雙方為細故爭吵而離家,伊曾返回婆家擬與被上訴人同居,但
為其所拒,伊婆婆叫被上訴人與伊同住,被上訴人亦不願意,伊因負擔新屋貸款利息
之壓力,乃將新屋出租他人,自無法將房門鑰匙交與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被上訴
人云云。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嫂柯美香在第一審曾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份兩造陸續
吵架,被上訴人搬回家中住,上訴人央我轉告被上訴人如果不回來住,叫他把他的東
西搬走,兩造是因買房子過戶而起爭執,我婆婆也有叫被上訴人回去與上訴人同住,
但被上訴人不願意」。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亦曾供稱:「因他把我從新買的房子趕出來
,所以我也不讓她回我家,我是因財產問題才要離婚」各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
正背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據影本等附第一審卷可考。倘若上訴人有意返
回婆家與被上訴人同居被拒無訛,而新屋如確已出租他人,自屬無從再將房門鑰匙交
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似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原審就上開重要事證未加審酌,遽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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