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2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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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康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華
被 上訴 人 國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同林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先後向
伊購買三輪車等物品,價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四元。伊已依約
如期交貨,詎上訴人除支付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外,餘款一百六十萬零九百十
三元竟拒不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利息之請求,經第一
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訂購單係伊向訴外人何忠勳所經營之「忠勳企業社」或「國昶企業
社」等購買貨物之用,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貨,被上訴人亦未依該訂購單送貨,無權要
求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
出之訂購單八紙、統一發票七紙,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二紙,並振芳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付款證明單二紙可稽。查訴外人何忠勳並未經營「忠勳企業社」,係經
營「忠勳企業有限公司」,此據證人何忠勳證述在卷,且有忠勳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
執照足憑。系爭八紙訂購單,其中六紙出貨廠商雖載為「忠勳企業社」,然實際係向
忠勳企業有限公司訂貨,因忠勳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二月間經營不善,結束營業,
部分未出貨品,經協議改由被上訴人繼續供貨,系爭六紙訂購單訂購日期分別為被上
訴人公司設立後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六月一日、六月八日、六月九
日、六月二十日,之所以未向被上訴人訂購,實因該批訂單係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前
已開始洽談各情,亦據證人郭振欽證述明確。系爭八筆訂購單之貨品出貨後,均由被
上訴人填發統一發票與上訴人或代其付款之「康普有限公司」,上訴人及康普有限公
司簽發之兩紙支票受款人亦均載為「國昶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訴
人曾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此有記載出貨廠商為「國昶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可稽。至
同年七月十九日之訂購單,出貨廠商雖載為「國昶企業社」,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國昶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何人,且該次訂單仍由被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與上訴人,足見
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進貨,其以訂購單上出貨廠商記載「忠勳企業社」、「國昶企
業社」字樣,抗辯非向被上訴人進貨,尚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以其對忠勳企業社或
何忠勳之債權抵銷系爭貨款乙節,於法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訂購單共八紙,其中六紙出貨廠商記載為「忠勳企業社」,一紙記載為「國
昶企業社」,另一紙記載「國昶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名稱之「國昶工業有限公司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訂購單上載明「忠勳企業社」之營業處所為嘉義縣大林鎮
中林里一四八號,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忠勳企業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則記載該公司所在
地為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六六號之十三,兩者營業處所不同,且前者為獨資經
營,後者則為公司組織,似非同一主體。「國昶企業社」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亦同
,前者營業處所為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一五六號,後者所在地則為同鎮○○路一五四
號。乃原審未詳加查明各企業主體是否同一,徒以證人即前為忠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何忠勳及現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郭振欽之證言,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國昶企業社
之負責人為何人,即謂並無「忠勳企業社」及「國昶企業社」,已嫌速斷。又系爭訂
購單有八紙,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五月十八日、六月一日、六月八日
、六月九日、六月二十日、七月十九日、八月十九日,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則僅七
紙,簽發日期均在八十三年八月,且金額除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之發票與同年六月九日
之訂購單雷同外,其餘無一相符,上訴人抗辯系爭八紙訂購單非向被上訴人訂購,似
非全無依據。究竟上訴人有否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系爭訂購單是否改由被上訴人承
接?被上訴人簽發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與系爭訂購單有無關連?在在攸關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原審就上開事實既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本院即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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