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離婚等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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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林○○
被上訴 人 謝○○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結婚,育有一子林○甲 (七十八年一
月二十七日生) ,上訴人平日遇事有不順即對伊打罵相加。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
間,上訴人藉詞伊晚歸,自後勒住伊脖子,用力毆擊伊頭部,造成伊頭部外傷及腦震
盪,左臂及頸部均有瘀血及挫傷,伊住院治療達十一天之久,出院後再門診治療四次
。伊出院返家後,上訴人更時以言語對伊恐嚇、刺激,亦不支付家庭費用,要伊自行
打工賺錢養家,伊因無法忍受如此虐待,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返回苗栗縣娘家
居住,上訴人卻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伊竊盜,幸經檢察官予以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
項離婚之事由等情,爰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另請求監護兩造所生之子林
○甲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
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感情甚為和睦,惟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被上訴人即常外
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被上訴人欲離家出走,伊僅出手拉扯阻止,絕無任
何毆打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受傷住院療養之事實。又兩造共營沙發業,夫妻朝夕相處
,替客戶代工之經費多由被上訴人放入共同經手之錢箱,被上訴人亦知鑰匙置於何處
,每日家計開支由被上訴人自由取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被上訴人正式離
家出走,並乘機竊取伊置於衣櫃內之客戶訂購沙發椅代工定金新台幣 (以下同) 五十
餘萬元後,一去不回,伊並非誣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於七十七年結婚,育有一子林○甲,被上訴人自八十四
年一月離家,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翌
日告訴被上訴人竊盜。履行同居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竊盜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訴上訴人傷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上訴人拘役五十日等情,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證,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一一○號履行同居
案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傷害案、偵字第二七四
○號竊盜案全卷,查明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自後勒住被上訴人脖子,毆擊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外傷併左側臉頰瘀傷浮腫約三公分、右上臂挫傷併瘀
血約十公分及左後頸部挫傷併瘀青約五公分等身體傷害,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住院,同年九月五日出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板橋中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 (原審卷八二、八三、八四頁) ,且經調取上訴人不爭執
真正之板橋中興醫院之病歷,查明屬實 (原審卷八十二、七四至七九頁) 。上訴人亦
承認該日因阻止被上訴人離家而與之爭執拉扯,足證該等傷害為上訴人所為。參以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兄謝○甲及被上訴人之母謝溫○○陳述之證言 (原審卷三四、三五頁
) ,足證被上訴人確係被毆傷而致腦震盪等傷害住院。上訴人因該傷害行為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亦有調閱之刑事案卷足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辯並無毆打云云,自不足採。又婚姻暴力乃極隱密之事,
本不易為外人察覺,何況當日毆打係在房屋內之地下室,更無從為外人所得知,又有
無腦震盪須醫生以專業知識始能判斷,一般人無法判斷,故證人林萬福、林清火、廖
世鎰、林美鈴所為證言 (一審卷四三、四四、五一、五二頁) ,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明。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厭惡上訴人禿頭、口吃,被上訴人有外遇,計劃
拋夫棄子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個人猜測之詞,作為認定之
依據。被上訴人不否認其使用呼叫器,然稱:因其與前夫所生之二子打電話來時,遭
上訴人奚落,為避免兒子受傷害,才以呼叫器與兒子連絡等語,所言亦與常情相符。
另被上訴人稱其因於苗栗購買房屋,而遷戶籍至苗栗,有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不
否認其係知情 (原審卷五九頁) ,以上各情,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係有外遇之情
事。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離家後,上訴人即於同年二月十日向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竊盜,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二日以「……上訴人於刑事告訴時,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如何取得該筆五十多萬
元之現金,則是否真有該筆金錢存在,實有可疑……」,故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處分不起訴。苟上訴人能證明其家中確有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離家,上訴人疑其竊
盜,提出告訴,尚合情理,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確持有五十萬元,僅因被上訴人離
家,竟率予提起竊盜告訴,毫不顧夫妻情份,與配偶對簿公堂,欲加罪於被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自係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致不堪繼續同居。至上訴人提出之郵政簡
易人壽保險保戶繳納保費證明單、保單質押借款收據 (一審卷五三至五五頁) ,充其
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以保單質押借款。其提出之請款單、估價單等 (原審卷四四至五一
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各廠商往來之貨款,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一月離家時上訴人家中確置有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竊取。按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的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
嚴,本件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欲外出,即下重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外傷併左側臉頰瘀傷浮腫約三公分、右上臂挫傷
併瘀血約十公分及左後頸部挫傷併瘀青約五公分等身體傷害,被上訴人因而住院治療
十餘日,應認其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離家,即在毫無證據
之情形下,率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毫不顧夫妻情份,欲加罪於被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致不堪繼續同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係屬正當,應予准許。此部
分既經准許,被上訴人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審究之必要。爰將第一審
所為被上訴人離婚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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