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辦理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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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陳棠,業經其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管理高雄市○○區○○段六五六之八、六五六之十地號
國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D、D、F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一九三號房屋,係建造於三十四年十一月間,嗣經訴外人蕭老庭、
謝有能、謝貴發、謝貴益、孫崑旺、郭輝元、周呂銀輾轉讓受,伊於七十五年間向周
呂銀買受後繼續占有迄今,伊將前占有人與自己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自六十年一月
一日起迄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逾二十年取得地上權時效之期間等情,求為
命被上訴人容忍伊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足見其並
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其雖就前手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惟前占
有人周呂銀及其前手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再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及D部分之土地,自六十九年起,即由伊出租予訴外人郭
春成、陳益利建屋使用,上訴人主張其亦占有該部分土地,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須能證明其主觀上
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復有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始得聲
請為地上權登記。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向訴外人周呂銀購買坐落於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D、D所示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
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可憑,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人及其前手均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自無足取。次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D部分之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租與訴
外人郭春成、陳益利建築房屋,租期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出租土地勘查表、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在
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其就該部分土地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云云,亦無足採。末查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占有之推定,僅推定占有人以
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不包括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本人及其前手在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就系爭土
地為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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