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遷讓房屋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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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四四巷三六號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經上
訴人之債權人吳李宗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予以查封拍賣,因無人
應買,由吳李宗承受,嗣吳李宗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將該房屋售予伊,已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伊多次催促上訴人搬遷,均遭拒絕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清償積欠吳李宗之債務,吳李宗於八十三年八月三
日允諾將系爭房屋交還伊,其於同年七月五日將系爭房屋售予被上訴人,顯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律師催告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吳李宗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承受系爭房屋,倘上訴人所稱其
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已清償積欠吳李宗之債務屬實,其何以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
議之訴,而任由吳李宗承受系爭房屋。又上訴人抗辯:吳李宗允諾將系爭房屋交還伊
等語,縱為可信,亦與被上訴人無涉,難認被上訴人與吳李宗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
人為買受人。而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
交付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有異。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吳李宗聲請
桃園地院予以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吳李宗承受,吳李宗嗣將該房屋售予被上訴
人。果爾,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無權占有,即非無疑。原審認上訴人占
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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