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3
離婚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潘麗莉
通姦,且將財產贈與潘女,並常對伊大聲叫罵,更到伊服務之學校,當著學生及其他
老師面前對伊漫罵侮辱。尤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五-五號
住處,毆打伊成傷,強取伊皮包,並將伊車子強行開走。又於三更半夜將音響聲音放
大,不讓其睡覺,要求伊同意潘女搬進住處同居,使伊精神及肉體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復經常偕同潘女出國旅遊,進出公眾場所,形同夫妻。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發
生動搖,實難維持婚姻關係,本件離婚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等情,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
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潘女通姦,亦未於上訴人晚上睡覺時,將音響聲音放大不讓上
訴人睡覺,及羞辱、恐嚇上訴人,更未於三更半夜叫上訴人起床,要上訴人同意讓潘
女搬進住處同居。上訴人知伊與潘女交往後,與伊書立協議書,伊已依協議書內容履
行,上訴人亦自認書立協議書後曾與伊行房,若伊有虐待上訴人,何以願與伊行房,
足證伊未虐待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係上訴人自己跌倒摔傷,伊並無毆打上訴
人。上訴人離家後,伊屢勸上訴人回家,主觀上極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不
能維持婚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與潘麗莉固
曾多次同機出入境,惟其並未與潘女住宿同一房間,此據證人郭民通、高美虹證述屬
實。而潘女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僅透露對被上訴人愛慕之意及自己幽怨悱惻之情,無
一語涉及床弟之事。被上訴人辯謂:伊未與潘女通姦云云,為可採取。次查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五-五號前,發生
爭執,於拉扯間上訴人倒地受傷,上訴人所以受傷,緣於拉扯倒地,並非被上訴人故
意毆打,不能據此認被上訴人有虐待上訴人情事。又證人徐淑芬證稱:八十一年五月
間(幾日忘了)上午,被上訴人至辦公室吵,罵上訴人穿休閒服能看嗎,又罵當一個
老師開跑車到學校成何體統,強要拿車子鑰匙,上訴人不肯,校長後來有來勸,也知
此事,當天被上訴人沒打上訴人,辦公室只我一人在場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只至上訴
人服務之學校將上訴人之吉普車開走,未曾侮辱上訴人。另兩造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
達成協議,上訴人已將協議時被上訴人給予之房地售予他人,且曾與被上訴人行房,
可見兩造已捐棄前嫌,上訴人不得再執八十年二月十六日以前發生之細故,謂其受有
不可忍受之痛苦,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惟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標準。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潘女交往而與被上訴人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主觀上復期望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未達無
回復希望之程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規定
,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徐淑芬於第一審證稱:「我與上訴人同辦公室,去年五月間,被上訴人來校追
罵上訴人,使辦公室外很多學生在圍觀,被上訴人罵上訴人穿衣服難看,又說當老師
還開吉普車上班,還有一些都是讓人聽不下去,當時很多老師避開,我為了保護上訴
人,仍坐在位上,被上訴人未動手,但氣勢逼人」等語(見第一審卷四六頁反面、四
七頁),倘徐淑芬之證言屬實,以上訴人受大專教育,身為人師之地位,能否謂被上
訴人未予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實非無疑。原
審僅摭取徐淑芬證言之片斷,即認被上訴人並未侮辱上訴人,殊嫌率斷。次查婚姻乃
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
,亦非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被上訴人多次與潘麗莉同機出入境,潘女致
被上訴人之信函又謂:「如果不是割捨不下你……你當真我願意揹負小老婆的頭銜嗎
」、「我妾身不明,因為我做小」等語(見第一審卷八頁以下),似此情形,得否期
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營和諧夫妻生活,亦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認
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