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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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家 傳
上 訴 人 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紀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柏 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愛珠即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八千元,向上訴人
訂購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萬象特級大廈地下一樓忠孝市場編號六之小吃
攤位及其基地一戶,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交付時,未裝瓦斯管線,僅有二孔之
爐灶水泥台,無從經營小吃生意,又因通風不良,於改善前,不能裝設瓦斯管線,致
伊於七十二年無法營業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四十萬七千七百一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裝設瓦斯總管,但無裝設分管之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縱
令有此義務,於未裝設前,被上訴人亦可用桶裝瓦斯營業,自無損害可言,況其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給付四十萬七千七百一十三元
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請求,無非以:依系爭攤位買賣契約後附平面圖,該市
場一至六號記載為「小吃」,七及八A為服飾,八及九A為日用品。其建材及設備概
要,於瓦斯項下係約定:「本市場小吃中心於興建時預設大台北瓦斯管道,便於客戶
炊煮販賣」。堪認系爭攤位乃小吃攤位,炊煮時需用瓦斯。上訴人即應預設大臺北瓦
斯管線,使能「炊煮」。契約中既無瓦斯總管、分管之區分,為供炊煮之需,自應設
管至攤位,以供應大臺北瓦斯公司之天然瓦斯而非桶裝瓦斯甚明。故系爭市場雖已取
得使用執照,並經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一年核發開業許可證,然上訴人應裝設大台北瓦
斯管線至系爭攤位以供應瓦斯之義務尚未履行。且依台北瓦斯公司⒉函載稱:系
爭市場地下一樓四十六戶攤位於七十三年九月申設瓦斯管線,因「通風不良無法裝設
」。是於七十三年九月時,尚因地下一樓通風不良無從裝設瓦斯管線至攤位以供應瓦
斯,自無從於七十二年間由被上訴人自行申裝瓦斯管線或以桶裝瓦斯代替。縱上訴人
無裝設瓦斯管線至小吃攤位之義務,亦因其於地下一樓小吃市場攤位之整體設計,具
有不易燃燒瓦斯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給付不完全責任,足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該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自七十二年起
算,至八十三年起訴,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其因此不能經營小吃業之損失,即屬正當。查銷售營業額中,可分成本與所得
(淨利),後者依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下稱大安稽徵所)函稱:該巿場
攤位七十三年查定之銷售額為全年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所得為全年四萬二千七百六
十八元(七十二年未查定)。物價指數七十二年為一一一‧九二,七十三年為一一二
‧四四,相差○‧五二。換算七十二年之所得應為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42,768÷
1.0052=42,546.8 )。系爭攤位之購買成本為八十七萬八千元,依稅捐機關所採用之
二十年平均折舊法,每年為四萬三千九百元。該攤位雖未營業而仍須支出水、電及管
理費,七十二年全年為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陳明其購買該攤位是因其夫
羅英立早年從軍於抗日戰爭中受傷成殘,退伍後就業困難,故購此攤位夫婦經營,以
維生計,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其請求七十二年之營業損失,因起訴時為八十三年四月
,當時之基本工資(八十二年)為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自應以起訴時之基本工資為
準。又買賣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雖為被上訴人而不及其夫,但被上訴人既為使其夫有工
可做而購置此攤位,除提供一己之勞力以獲取一份工資外,亦可藉其夫之參與工作而
節省一份工資,此二份工資,即屬其若能營業可得之利益,因未能營業之所失利益,
自可併為請求,則其夫婦全年可得之工資為三十二萬零四百元。綜計其全年成本為攤
位折舊四萬三千九百元、水電管理費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工資三十二萬零四百元
,及所得(淨利)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合計為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八元。惟被上
訴人係七十二年一月四日受系爭攤位之交付,並未購妥炊具、餐具、桌椅等設備,籌
備至少應須十天,故除水電及管理費係實際支出之金額外,餘均應於全年之金額中扣
除此十四天之金額,即[320,400元+43,900+42,546×(365-14)/365=391,240.95元]
三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一元,此為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在該金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係請求七十二年之營業損失,原審以八十二年之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
夫妻之工資所得,其依據何在﹖未見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南華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變更登記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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