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4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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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林益雄
甲 ○
林信宗
林舜和
王明朝
王明煌
王銘正
林慶義
被 上訴 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三日或元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
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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