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14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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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邱 秀 書
邱 秀 能
邱 秀 忠
甲 ○ ○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辦理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第二一一、二一六、二一一
-一、二一○-二、二一六-一、二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邱秀書辦
理同段二一一-一、二一○-二、二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邱秀能辦
理同段二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邱秀忠辦理同段二一六-一、二一○
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各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上訴人邱秀書、邱秀能、邱秀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邱秀忠、邱秀能、邱秀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甲○
○就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二一○、二一○-二、二一一、二一一-一、二一六、
二一六-一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甲○○並徵得其他共有人(
即甲○○以外之上訴人及邱秀隆等人)之同意,並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九十萬元,惟上
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各自應
有部分(大平段第二一一號土地,甲○○應有部分六分之二;第二一○、二一一、二
一六號土地,乙○○、邱秀隆、邱秀忠、邱秀能、邱秀書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
一、十二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二一一-一、二一○-二號土地
,乙○○、邱秀隆、邱秀書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三分之一;
二一六-一號土地,乙○○、邱秀隆、邱秀忠應有部分,依序為六分之一、十二分之
一、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出賣部分亦僅甲○○依
其應有部分所分管之範圍,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乙○○、邱秀書、邱秀能、邱秀忠
(下稱乙○○等四人)並未同意出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全部訂立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地籍圖為證。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二八號詐欺
案偵查中,已供認其出賣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有偵訊筆錄可稽。且上開買賣契約第
一條亦載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買賣。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除邱阿本(大
平段二一○號共有人)外,嗣後另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均分別蓋章同意出賣其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張可
稽。且甲○○及乙○○等四人,對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以及分別在
各該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之事實,均不爭執。而該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內
,關於出賣權利範圍,均記明為「全部」,訂立契約人欄內關於出賣人出賣權利範圍
,均分別記明各人之應有部分(出賣持分),是其出賣者,應為系爭土地全部,非僅
甲○○個人應有部分,至為明顯。是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於被上訴人。
除大平段二一○號土地共有人邱阿本以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甲○○出賣,依民法
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該買賣之效力應及於同意之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中第
二一一號土地,地目為田,編訂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地,其承買人依法須具有自耕能力
,而本件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能力,業據其提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發給之農地承受人自
耕能力證明書,其買賣依法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正當等情。因而將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敗訴。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示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三頁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之印章真正不爭執(見原更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惟查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係記載「大平段二一一、二一六
號」二筆,且其中乙○○並未蓋章。原審就此二筆土地,命乙○○辦理其應有部分之
移轉登記,自有未洽。次按事實法院,審理訴訟方式,以採直接審理主義為原則,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訴訟資料,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始得本於辯論結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五月十日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八張,係在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準備
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原審並未就上開證據(契約書八張)命兩造為之言詞辯論,有原
更審卷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更審卷第一一九-一二○頁),原審就第二一一
-一、二一○-二、二一六-一、二一○號土地為不利上訴人乙○○、邱秀書、邱秀
忠、邱秀能之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甲○○辦理第二一一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第三項
命上訴人邱秀忠、邱秀能、邱秀書辦理第二一一號及二一六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其餘上訴人
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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