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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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職業代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辦坐
落台南市安南區○○○段四九一之二、四九一之六、四九二號叁筆土地(叁筆土地均
為訴外人黃連開所有,提供予被上訴人借款使用)向訴外人黃麗花抵押貸款事宜,竟
於黃麗花將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交付後,除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給付二百萬元(扣除二個月利息、代書費、介紹費、規費等合計七十八萬元,實際
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元),及將其中五百萬元用於塗銷原有土地上之抵押債務,又另將
其中三百萬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交付訴外人邱月清,主張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其餘五百萬元則侵占入己,上訴人之行為顯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爰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辦黃連開土地之抵押貸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
八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辦理抵押權所需證件日起,即陸續替貸與人黃麗花至銀行領款
交給被上訴人,至同月二十一日雙方會算結果已給清一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發
一紙一年後到期清償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及數紙按月付息之支票交付伊轉給黃麗
花,另三百萬元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邱月清債務,伊否認有取自貸與人黃麗花
交付之款項將其中五百萬元未轉交與被上訴人而予侵占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無非意圖
賴債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業代書,於八
十一年十一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辦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四九一之二、四九一
之六、四九二號訴外人黃連開所有叁筆土地,提供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麗花設定抵押
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除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扣除二個月利息、代書費、
介紹費、規費合計七十八萬元,實付一百二十二萬元),及將其中五百萬元用以塗銷
土地上原有抵押權,並將其中三百萬元代償被上訴人積欠邱月清之債務,共一千萬元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等件影本附於原審調閱之乙○○侵占案刑事卷宗可稽,並經黃麗花、邱月清於該侵占
案件審理中到庭陳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一日經與被上訴人會算(扣
除費用及利息等)結果,已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
人雖又辯稱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曾陸續替金主黃麗花至銀行
領款,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領六十四萬五千元、一百六十萬元、同月二十日領一百
八十五萬元、同月二十一日領七百三十七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交付與
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黃麗花開立之第一商業銀
行西台南分行第○六三一七○號支票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七百三十七萬元,有該分行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西南字第三八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提領支票一紙影本附上揭
刑事卷宗可按。但此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至該銀行
領提現金七百三十七萬元,及該銀行之黃麗花帳戶於各該日曾分別提領上開所示之金
額而已,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將該金額交與被上訴人。又據上訴人稱其是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一時許,自黃麗花帳戶領出七百餘萬元,並將其中五百萬元交付
予被上訴人云云,不惟已據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此筆款項,且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為星期六,銀行一般在中午十二時即不再對外營業,上訴人焉能於中午過後之一
時許,再自銀行提領高額現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殊有違常情,證人邱月清於上開刑事
案件在台南地院刑事庭所寫上訴人有領現款共一千二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證詞,乃
與上訴人臨訟勾串廻護上訴人之詞,委不足採,證人羅聯輝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言,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將款項交付,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
訴人如未收到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何以會簽發一紙一年後到期清償借款之支票及數
紙按月付息之支票轉給黃麗花,又何致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寄給上訴人一紙台南企
銀安南分行八十二年五月一日期面額三十四萬元之支票贖回二月份已遭退票之付息支
票,足證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八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由基隆寄給上訴人之三十四萬元支票一紙,係請上訴人調現
週轉,並非支付利息之用等語。按金錢借貸,係屬要物行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確實有簽發台南企銀台南分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及數紙按月付息之支票交付上訴人轉交貸與人黃麗花,為被
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該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附卷足憑,固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
人僅簽發上開支票,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該一千二百萬元貸款,仍應由
受託辦理貸款業務之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面額三十四萬元支票
部分,被上訴人既否認係支付利息之用,上訴人亦應就該支票係支付利息之用負舉證
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向訴外人黃麗花辦理抵押貸款,黃麗花已將
借款全部交付,上訴人竟將其中五百萬元予以侵占,應可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委託其抵押借款其中五百萬元予以侵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及自付款日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辦理抵押權所需證件日起
,即陸續替金主黃麗花至銀行領款交給被上訴人,至同月二十一日雙方會算已付清一
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發一紙一年後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清償借款一千
二百萬元之支票及數紙按月付息之支票交付上訴人轉給黃麗花。被上訴人自交付辦理
抵押權之證件及支票後,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提出告訴之日止,先後歷時將近半年
之久,不但未曾向上訴人或黃麗花異議未收到貸款,更於交件三個月後之八十二年二
月十九日郵寄一紙三十四萬元之支票要上訴人代向黃麗花贖回同年二月份給付利息已
遭退票之支票,且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央託其胞弟黃國平陪同抵押土地提供人黃連
開出面與債權人黃麗花、邱月清協議償債條件,並同意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清償一
千二百六十萬元予黃麗花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一千二百萬元及三十四萬
元之支票及被上訴人與黃連開、邱月清所立之協議書乙紙為證。如被上訴人未如數收
到一千二百萬元貸款金額,豈肯簽發上開本金及利息支票交付上訴人,並立協議書同
意清償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予金主黃麗花﹖原審對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採,遽認上
訴人未如數給付貸款,尚嫌速斷。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揭三十四萬元支票乃伊由基隆
寄給上訴人請代為調現周轉,並非支付利息之用等情,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八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交付辦理抵押權證件及支票後,上訴人迄未給付全部貸款完畢,被上訴人
何以不索討貸款餘額五百萬元,反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另持該三十四萬元支票請求
上訴人代為調現﹖況被上訴人主張既未拿到全部抵押借款,所簽發之支付利息支票當
然不予兌現(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支票既已退票,被上
訴人再簽發上開三十四萬元支票請上訴人調現,金主豈有再貸款予被上訴人之理﹖原
審不察遽認上開三十四萬元支票係調現而非支付利息之用,亦欠允洽。上訴人抗辯伊
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黃麗花帳戶領出七百三十七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業經
提出黃麗花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面額七百三
十七萬元支票為證,復有該銀行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一西南字第三八二號函載明該
支票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來行提領現金等語可憑,且經證人羅聯輝
證述甚詳,原審僅因上訴人稱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一時許自銀行領出
七百三十七萬元等語,而未進一步推闡明晰,即謂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星期六
銀行一般在中午十二時即不再對外營業,上訴人焉能於中午過後之一時許,再自銀行
提領現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殊有違常情,而駁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有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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