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0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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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兼顏曾賞之
承受訴訟人 顏永福
丙○○
乙○○
顏永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坐落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附表)所示「雜五三四之三六甲」部分面積○‧○○八○公頃(八十平方公
尺)土地,早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由上訴人向原所有人「下營上帝廟」買受取
得所有權之前,被上訴人之先父顏金堂即向該廟承租而合法占有使用,不因該廟未續
收租金得認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縱因受讓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規定,其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該
部分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該土地,尚非有理等情,僅泛言指摘該論
斷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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