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0
除去妨害房屋所有權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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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林益充購買門牌臺中市○○路二一五之三號房屋(建
號四二五○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移轉登記,為該房地之所
有人。詎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竟在該房屋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六公頃建造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及障礙物(牆壁)以通達其所有同門牌二一
五之一號二樓三號房屋,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先位聲
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樓梯及障礙物拆除,返還房屋與伊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
訴人不得使用、通行系爭樓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
伊所有臺中市○區○○路二一五號房屋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樓梯及障礙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與伊;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在該房屋內系爭樓梯使
用通行之判決,嗣於原審更正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系爭樓梯係被上訴人之前手林益充同意伊之前手蔡錦洲所建造,而添附
於伊所有之二一五之一號二樓三號房屋,為該房屋之一部分,或為該房屋之從物而同
屬伊所有,伊本於所有權之使用權能,自得使用該樓梯。十餘年來,林益充對該樓梯
之存在,均無異議,已拋棄此部分之不動產使用權。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即知
有樓梯之存在,自應承受此項瑕疵,容忍伊之通行。且系爭樓梯為伊所有前開房屋對
外唯一之通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法理,伊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純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致伊無法使用房屋,減損該房屋之經濟
效益及價值,顯屬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先後履勘現場並囑託
臺中市中山地政所測量在卷,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樓梯及
障礙物係位於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建號四二五○號,門牌臺中市○區○○路二一五之
三號房屋,現場門牌尚編為二一五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樓梯位於其所有二一五
號房屋內,而本於房屋所有權請求將之拆除,其標示之樓梯所在位置(門牌)容有不
一,但所指均為同一之系爭樓梯,訴訟標的亦未變更,自無訴之變更問題。上訴人辯
稱,伊係於七十年八月十日向林益充購買系爭房屋隔壁即二一五號之二作為開設牙醫
診所之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蔡錦洲購買二樓之三號房屋及該屋基地之應有部
分,再於七十一年一月八日向蔡錦洲購買二樓之二號房屋;系爭樓梯係經被上訴人之
前手林益充同意,由其前手蔡錦洲所建造,蔡錦洲曾補貼林益充云云。依證人蔡錦洲
、賴幸男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收條影本,第一點記載林益充收到新臺幣五十四萬四
千元,第四點寫明二樓出入口由一樓靠美珍香牆邊興建一米一樓梯一座字樣,並參以
收條上第一點之金額蓋有林益充之印文,且林益充係該大樓一樓店面之原所有人,系
爭樓梯建造在其所有現場門牌二一五號一樓店面之中,建造樓梯並非短時間能完工,
且系爭樓梯完工後於七十年九月廿一日連同其上二樓房屋出售與上訴人,迄被上訴人
買受系爭房屋之八十一年七月間止,均未見林益充有何異議各情,上開二証人所証系
爭樓梯確經林益充之同意興建乙節,堪予採信。至証人蔡錦洲及賴幸男另証稱,蔡錦
洲有以金錢補貼林益充云云,為林益充所否認,觀之上開收條並無一語提及蔡錦洲有
以金錢補貼林益充,該項証言尚與收條之記載不符,且証人賴幸男亦稱,有補貼是蔡
錦洲告知,收條上並未記載等語,自難認確有補貼情事。次查系爭樓梯未在原設計圖
內,係事後加建,業經證人即原設計之建築師藍澄雄證述明確。系爭樓梯係建於系爭
房屋之內,依証人蔡錦洲之證言及上開收條所載,林益充僅同意蔡錦洲在其所有之房
屋內建一樓梯而已,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遽謂林益充、蔡錦洲二人係就
林益充所有房屋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為分管之協議;上訴人所為兩造
前手就樓梯所在之土地有分管協議之抗辯,顯不足取。又系爭樓梯係位於被上訴人所
有之房屋內,即係在原大樓之一樓店面內,而上訴人所有之二樓之三房屋,則在該大
樓之二樓,系爭樓梯所在之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分屬不同之建號,顯不合民法
第八百十一條之附合之規定,上訴人以添附為辯,亦不足取。至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
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
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
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樓梯未在原設計圖內,係事後加建,難謂係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部分,自無
該規定之適用。又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可得主張類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
權,但上訴人既早已買受二樓之二房屋及二一五之二號一樓店面,其出入事實上已能
解決,其仍欲通行他人之房屋,亦顯不合事理。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樓梯及障礙
物,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兩造之前手,固曾有建築系爭樓梯之協議,但此項協議,
僅具債權之效力,尚不得據此拘束買得系爭樓梯所在房屋之所有人。况被上訴人於知
悉後即表反對,亦無任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之默示。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系爭樓
梯占用被上訴人房屋係基於何種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樓梯及障碍物,返還房屋與伊,自無不合等詞,因而就
先位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更正其主文如前述先位聲明之記載,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樓梯無權占用其房屋,請求
拆除,上訴人抗辯該樓梯為其房屋之從物,與該房屋均屬其所有乙節,核與原審認定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樓梯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並無違背,且縱認該樓梯為上訴人
房屋之從物,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至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
除樓梯及障礙物,返還房屋,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已據原審敘明,上訴人指有違誠
信原則,亦不足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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