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1
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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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年已逾七十三歲,系爭坐落台北市○
○路一二三號一樓房屋係國防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居住者,且地點亦方便其子女就近照
顧,確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請
求收回自住,依法核屬有據,且該房屋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五月份租金每月新台幣
七萬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已支付之事實;因而併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
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回系爭房屋後,旋再出租予他人開設
便利商店,並未如其主張用於自住等語,並提出房屋照片四幀為證,核係新攻擊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加以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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