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1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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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間佯稱有權代理其父即訴外人周嬰
出賣台北巿古亭區(現改為中正區○○○段四小段一二一、一二一之一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予伊,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並收受伊所交付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之價款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其兌領據為己有。惟周嬰否認授權上訴人代理處分系爭土地,伊乃另向周嬰
購買,再支付同額價款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父周嬰於六十二年間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伊與伊兄即訴外人周明
雄,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收受伊與周明雄交付之一萬元,伊自屬有權處分系
爭土地並收取價款。伊依據買賣關係收取價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四十七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支票為證,而上訴人對其代理周嬰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
上訴人,並代周嬰收受價款支票,將支票兌領後據為己有等情,亦不爭執。按「以非
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四
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之兄周明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周嬰有收取其兄
弟二萬元,因他土地要給我們,所以我們才給他二萬元」;證人周光雄結證:「有去
問周嬰是否同意將土地交給周明雄兄弟處理,周嬰說好,我認為甲○○也有一半之權
利,所以我才寫保證書,請代書將其部分辦妥移轉登記」;周嬰證稱:當時確有將土
地分給周明雄兄弟之意思各等語以觀,固應認周嬰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
惟周嬰與上訴人並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尚不生效力,不得認上訴
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上訴人已自承係以其父之代理人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亦記載上訴人為代理人,上訴人以周嬰代理人之身分出售系爭土地,應無
疑義。惟周嬰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
書,及代為收受價款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其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及代收價款均未
告知周嬰,周嬰對這些事情並不知情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周嬰並不同意買賣,上訴
人無權代理周嬰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周嬰不生
效力等語,自屬可信。上訴人既無權代理周嬰訂立契約,其收受系爭價款,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四十七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
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原審係依據證人周嬰、周明雄、周光雄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之父周嬰固曾同意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但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
非認定上訴人之父授權上訴人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既屬無權代理其父出售系
爭土地,又未經其父承認,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對其父自不生效力,其收受價款,自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
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說明者,泛言
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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