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1
交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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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靖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 天 來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謂,伊於第一審即提出系
爭房屋之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並聲請調閱七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卷,以
證明系爭房屋係建築在五一-三、五一-四號土地上未登記房屋之一部分,該成果圖
係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測量,與上開已登記之房屋有別,伊於原審另提出七十一年
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及附圖證明系爭房屋係因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審如將該
判決附圖與卷內地籍圖及第一審判決附圖核對,即可查明系爭房屋係建築在五一-三
、五一-四地號上未登記之房屋,系爭福利社係該房屋之一部分。又伊提出五一-三
、五一-四土地之租賃契約,並請求傳訊證人潘迺柏,以證明該租賃契約為實在,並
提出租金收據證明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租至八十一年度,而成立不定期租約等情,原
判決理由欄第四-六項,已對此詳為論斷,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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