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1
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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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四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及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提起上訴後,其原法定代理人曾廣田於同年月十
七日變更為施顏祥,並由施顏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嘉義酒廠對面興建嘉
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由訴外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承包該
項工程,並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茂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為其協力廠商
,其中關於擋土牆安全設施兩處,位於工地大門左右兩側部分,係由伊於八十二年六
月間向茂泰公司承包,使用週邊H型鋼五十八支及鋼軌樁五十六支,嗣上訴人以唐榮
公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終止與唐榮公司之契約,並於八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將遷建工程重新發包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源公司)及榮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惟擅將伊所施設之
鋼軌樁及H型鋼交予東源公司及榮華公司繼續使用,顯已侵害伊之權利,並享有不法
利益。因伊與茂泰公司間之工程款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解決,則自同年月十日起迄
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人將上開鋼軌樁返還伊為止,H型鋼每支每天之租金五
十元,四百六十天之租金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加稅六萬六千七百元後,為一百四
十萬零七百元。鋼軌樁之工程款,每支單價為一千一百元,共五十六支合計六萬一千
六百元,加稅後為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而鋼軌樁工期為四十五天,逾期每日每支以
五元追加,稅金百分之五外加,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釘好鋼軌樁,四十五天
後即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計四百十天,則鋼軌樁之租金
為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加稅後為十二萬零五百四十元,加上鋼軌樁損壞部分,其中
彎曲部分修理費用三千元,折斷部分賠償七千元,無法拔除之部分一萬三千七百二十
元,加上稅額後為二萬七千零六元,總計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九元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起訴請求:㈠茂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就前項給付應由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應付唐榮公司工程款未付款項下轉
付被上訴人。㈢東源公司、榮華公司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
六元。第一審判命茂泰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茂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在原審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對東源公司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將請求金額減縮,及變更
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九元,東源公司應就其中八十
六萬五千零十五元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榮華公司敗訴部分未提起
上訴,已告確定。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東源公司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對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逾得上訴第三審金額而不得上訴,均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嘉義酒廠遷建第二期工程營建第一、二階段新建工程,原係由唐榮
公司承包,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終止與唐榮公司之契約,並
重新發包與東源公司繼續施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係
替唐榮公司之協力廠商茂泰公司施工而作之H型鋼、鋼軌樁等安全措施,係伊與唐榮
公司終止契約前已存在之工作物,既然唐榮公司未要求取回,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而關於H型鋼部分,係因唐榮公司延宕施工,為免土方崩塌,自行施工,若唐榮公司
按正常進度施工,則地下室並無須訂H型鋼,伊原即無給付義務,鋼軌樁部分因工程
合約自始即有此項設計,故原與唐榮公司之契約即有計算此部分價格,亦無不當得利
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
四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施設之H型鋼,於八十
二年六月間施設之初,與訴外人唐榮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而茂泰公司又係唐榮公
司之協力廠商,有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但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即以唐榮
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重大延誤為由,終止與唐榮公司之契約,則上訴人自終止與唐榮公
司之承攬契約時起,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收取利益,至其餘鋼軌樁係八十二年九月
九日始埋設,當時唐榮公司已被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始即無受領該工作物之權利。而
被上訴人係以出租鋼軌樁、H型鋼等設備為業務,如取回上開設備,自可即時再出租
他人而獲得收取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可採信。上訴
人辯稱伊未受利益,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亦係被上訴人與唐榮公司或茂泰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委無可採。經查被上訴人與茂泰公司間原約定週邊H
型鋼之工程款每支單價八千五百元,並約定H型鋼以六十天計,超出則每日每米以五
元計算,且稅捐百分之五外加,此項租金標準,業據證人王金河結證在卷,上訴人對
此亦認市價行情均係如此,是此項計算租金標準,尚屬合理。又至八十二年九月九日
止之工程款,已由茂泰公司與被上訴人解決,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九月十日起算不當得
利自屬可取。惟各該鋼軌樁等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由被上訴人領回,有收據為憑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至當日而已,H型鋼部分
,每支每天之租金五十元(五元一米,每支十米),按五十八支四百零六天計算之租
金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稅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為一百三十
八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而鋼軌樁之工程款部分,每支單價為一千一百元,共五十六支
合計六萬一千六百元,加稅後為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鋼軌樁工期約定為四十五天,
逾期每日每支以五元追加,稅金百分之五外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釘好
鋼軌樁,四十五天後即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計四百零六天
,則鋼軌樁之租金為一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加稅後為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兩項
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又因拔取上開設備之結果,H型鋼有二支
不能使用或遺失,此為兩造所不爭,以每支每米九十四公斤,每公斤十一‧八元,每
支二十米計算,合計損失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另鋼軌樁部分有五支埋在土裡,無
法拔除,以每支七米,二百八十公斤,每公斤九‧八元計算,加上百分之五稅額,被
上訴人損失一萬四千四百零六元,此部分乃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亦應負責,二者總
計為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惟被上訴人依原契約關係,應自行拔取各該鋼軌
樁等物品,因東源公司代為拔除,共支出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八元,有收據及明細表在
卷可憑,並經證人王金河結證屬實,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之金額為一百四
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四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而侵權行為,須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人唐榮公司所提供之H型
鋼施設於工地內,係為維護工地安全而主動提供,鋼軌樁部分則係唐榮公司依其與上
訴人之契約而提供之安全措施,均難謂係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所致
。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受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如何
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逕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計算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金額均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金,而未說明上訴人應負擔該稅金之依
據,亦有可議。另原審認定H型鋼每支每天租金五十元,則五十八支四百零六天之租
金應為一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原判決竟謂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見原判決第
九頁第十六行),自屬理由矛盾。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
四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而理由則載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零九十四元(見原判決第
十頁倒數第二、三行及第十一頁第三、四行),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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