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1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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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台中縣大安鄉大安溪河川地種植冬瓜約十甲,均向經營農藥
行之上訴人購買農藥施用。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初向上訴人購買農藥時,上訴人向
伊推介某不知名之農藥,謂該農藥對防治冬瓜病蟲害特具功效,並親自到伊之冬瓜園
視察,建議伊使用以全滅露、祝順及該不知名之農藥(估價單記載為薊馬專用)調配
之農藥施灑,防治病蟲,伊乃於同月十三日依上訴人之指示噴灑農藥,詎於同月十六
日發現冬瓜葉出現黃化、果實畸型之現象,所生產之冬瓜因畸型品質受創,價格大幅
滑落,同年七月間收成時產量遽減,受損失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伊依債務不
履行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元
,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四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
,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種植冬瓜之處所為台中縣大安鄉大安溪之河川地,係屬公有土
地,被上訴人未向台中縣政府承租,而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對其在該河川地上所
種植之冬瓜既無收取權,亦無所有權,即無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況伊並未出售
不知名之農藥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提之鑑定報告無法證明冬瓜病變係遭藥害所
致,本件冬瓜病變可能係因病蟲害或土壤、水質及被上訴人混合使用農藥不當等原因
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四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出賣人即上訴人之指示,將全滅露、祝順
及不知名之農藥調配使用,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噴灑冬瓜田,於同月十六日發現冬
瓜葉黃化、果實畸型,即於同月二十二日請求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經該
所於同日分組噴灑測試,於同月二十五日調查測試結果,發現噴灑不知名農藥組冬瓜
均產生葉綠黃化,心芽萎縮,果實產生小果中間凹陷、果毛呈褐色之現象,噴灑不知
名農藥與其他之混合藥劑組,冬瓜葉葉綠及葉脈間黃化,心芽萎縮,果實小果中間凹
陷,大果果柄處萎縮,果毛呈褐色等現象,有該所藥害測定報告書、農藥空瓶及瓜田
受損照片為證。上訴人所出售之農藥不具其推介之品質,致被上訴人之冬瓜於收成時
遭受損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占有
人既受占有保護,自不容許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該占有不動產之出產物加以破壞
。是不容與惡意占有人間有契約關係之第三人,以惡意占有人非所有權人對出產物無
所有權為由,免除其依契約關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種植冬瓜受損之面
積為八‧九三二三公頃,即為九‧二○九二甲,其合理產量為每甲十萬台斤,每台斤
六‧六元,扣除每台斤運銷成本一元,被上訴人之冬瓜田如未受上開損害,其正常收
入應為五百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又其所餘冬瓜賣與葉清波七十五萬元,應予扣
除,是其受損四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依據前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固非無見,惟據被上訴人陳稱,伊種植冬瓜,每甲產量因農藥受害後,僅
剩二萬台斤云云(見第一審卷五頁正面)。又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二二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記
載,證人即向被上訴人收購冬瓜已有四年之白克忠於第一審證稱:「因為我們買是整
片土地上的冬瓜一起買,以一分地約八千至一萬台斤承買,但是我們買時都會壓低產
值才會承買……才有利潤」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五六頁背面、六○頁正面)。且
該證人於原審證稱:「向涂(即被上訴人買時其每分地約有八千斤產量,但非每分地
均可收到八千斤,我們三、四人共同向涂包買,再分區抽籤,每分地約可收到八千斤
左右」云云(見同上卷七○頁背面)。此與判斷被上訴人種植本件冬瓜之產量,該冬
瓜因濆灑前述農藥致減產之數量,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次查證人葉清波於原法院前審證稱,八十二年冬瓜產量減少,是因有雨水之故,
被上訴人的瓜有被雨水淹到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八一頁背面)。又證人邱求真於原審
證稱,伊記得當時下了一場很大的雨,附近瓜園之徵狀與被上訴人的一樣,葉子退色
云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二八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之冬瓜園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是否
遭雨水浸淹﹖若是,浸淹情形如何﹖排水情形如何﹖對所栽種冬瓜之生長有何影響﹖
原審悉未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既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四百四十萬七
千一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維持第一審關此部分之判決,惟其判決
主文第一項僅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四百四十萬七千一百五十
二元部分廢棄,漏未記載「及其利息」等字,應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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