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1
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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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五六號、同區○○段一五七號土地屬伊
所有,被上訴人占有九五六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三九
八○公頃(下稱A1部分土地)、A2部分面積○‧○○二一四三公頃(下稱A2部
分土地)、一五七號土地如該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三二五公頃(下稱A部
分土地),開築道路,又占用九五六號土地如該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三八
六公頃(下稱B部分土地)、一五七號土地如該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七○
九公頃,作為水田,係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上開A1、A2、A部分土地之道路拆除,並上開土地連同B部分土地及前
述一五七號土地B部分返還伊之判決(其中一五七號土地B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則以:九五六號土地重測前為水堀段三一七-一號土地,伊於民國六十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與訴外人李王綢訂立合約書,交換土地使用,因屬耕地,依法不得辦理
分割移轉,迄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手續。依合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交換土地使
用權,並同意不辦理過戶,核其性質應屬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對於
為受讓人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一五七號土地本為道路供通行,故未在交換使用之列
,且該土地係市○○○○○道路,非伊所占用。又因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伊亦有袋地通行權,並非無
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A1、A2、A、B部分土地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其訴,係以:九五六、一五七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用A1、A2、A部
分土地作為道路,B部分土地作為水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証,且經第一審及原
審勘驗現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憑。被
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李王綢訂立合約書,交換土地使用,約定被上訴人
由其所有三一七號即現永安段九五九號土地分割出五十六坪,與由李王綢所有同段三
一七─一號土地分割出五十五點九坪互相交換,被上訴人換得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李
王綢換得土地作為耕種,並同意互辦過戶登記,日後可交換登記時,交換登記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支理。核其性質應係土地之互易,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應準用
關於買賣之規定,雖上開土地係屬農地,不能分割,但契約既有約定日後得分割時始
辦理交換過戶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契約應屬有效。上訴
人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因買賣自李王綢之後手取得九五六、一五七號土地,上開
道路於上訴人買受時已設置十三年餘,且其亦需使用該道路,又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
而屬交換使用之土地等情觀之,上訴人於買受時即知有前揭互易情事,上開互易合約
書對其自仍有效。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1、A2部分土地之道路,連同B部分土
地交還伊,自屬無據。一五七號土地重測前原係三一七─六號土地,原三一七-六號
土地並未在交換使用之列,一五七號土地係供當時之公眾所使用之道路,現該土地之
A部分為本件道路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僅依向來之使用情形予以使用而
已,如無該部分供道路使用,本件道路將因而無法與外面道路相接,顯非公平。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此部分之道路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
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
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又按互
易者,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成立之契約,此觀民法第三
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自明。依上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與李王綢雙方同意交換
各該土地使用,並同意不辦理過戶登記(見第一審卷三二頁正面,原審卷三八頁正面
,並參見原審卷二一頁背面)。則上開交換土地使用部分,既非屬互相移轉財產權,
其法律關係為何,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開互易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屬有效,且對上訴人仍為有效,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A1、A2
部分土地之道路及連同B部分土地交還之,殊嫌率斷。次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取
得九五六號土地時,伊曾以口頭聲明原委云云(見第一審卷三○頁背面),其真意是
否主張上訴人於買受該土地時即知有前揭互易情事,尚欠明瞭。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闡明,且未查明上訴人究係向何人買受該土地
,其訂立買賣契約之經過情形如何,遽謂上訴人於買受時即知有前揭互易情事,亦有
未合。末查被上訴人陳稱,本件系爭通路係伊私自開闢使用云云(見第一審卷四七頁
正面,原審卷六七頁正面)。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
未查明上開合約書訂立時及現今系爭A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遽謂A部分土地為公眾
所使用之道路,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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