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1
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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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曹讓德
曹永吉
曹包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豐盛
被 上訴 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一審原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審理,嗣因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三十萬
元,由承辦法官依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簽准改分為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審理。惟依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之記載,一審訴訟程序仍由岡山
簡易庭審理,僅於判決書判決法院欄改列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本件第一審訴
訟程序固有重大之瑕疵,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既明定應適用通常程序
之事件,得經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前述程序之違背
已無異議,而與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喪失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責問權,
前述程序上之瑕疵,得因上訴人之喪失責問權而補正。上訴人指本件有法院權限不當
之違法,並無根據,合先敍明。
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
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
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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