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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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丁 ○ ○
古 宏 深
吳 家 坤
吳 家 錦
吳 家 湘
吳 聲 振
吳 聲 彬
吳 聲 鵬
吳李珍妹即吳聲
乙 ○ ○即吳
吳 聲 垣即吳
吳 金 杏即吳
吳 彩 鳳即吳
被上訴人 丙 ○ ○
王 淑 惠
楊 啟 賢
林 進 誠
劉 清 茂
游 松 榮
黃 嫦 娥
陳 林 清
王 淑 齡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合建契約,由上
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下枋寮小段第二五二之四、五○○、五一五地
號土地(原為十一筆,現合併為三筆,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出資規劃興建二層樓房
屋,按伊千分之七六二、上訴人千分之二三八之比例分配。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依
法須先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許可,伊乃以身為地主之上訴人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
,其間因逢實施區域計劃而禁建,七十九年間禁建解除後,伊繼續辦理開發許可,至
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獲得開發許可,本已可聲請核發「水土保持雜項執照」以動工整地
建屋,惟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惟伊履行系爭契約並無遲延,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上
訴人既爭執合建契約已經解除,伊就合建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欲於山坡地開發施工,依法須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水土保持雜項執
照」,方得動工,而上訴人拒不會同辦理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間於六十九年五月
廿五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合建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將新竹縣新埔鎮○○段
下枋寮小段第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交付被上訴人開發興建房
屋,及協同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辦理水土保持雜項執照之申請手續之判決(關於請
求交付二五二之四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開發興建房屋部分,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合建契約之目的旨在將合建土地早日開發完成,而後雙方依契
約所訂比例分配取得土地房屋,且至遲應在三年內為之,惟自訂約至今,已逾十三年
之久,伊既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履約,其猶未為之,則兩造契約當然於催告期滿
之日解除,兩造間已無合建之法律關係存在,伊即無協同申辦水土保持雜項執照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依法須先向
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開發許可,並配合設計規劃開闢道路整地,其以上訴人名義向新
竹縣政府聲請許可整地,其間因逢實施區域計劃而禁止建築,七十九年間禁建解除後
,其繼續辦理,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獲得開發許可,上訴人竟以其遲延給付為由,解
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補充契約書、新竹縣政府八
十二年二月四日八二建都字第二五二九號函、新竹縣政府公告、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禁建解除後,上訴人丁○○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
重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上訴人,經其委由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聯公司
)於八十年二月八日向新竹縣政府繼續申辦開發許可。上訴人所稱七十九年十二月間
被上訴人繼續辦理開發許可之申請前,被上訴人於合建契約之履行有遲延情事,縱令
屬實,惟上訴人於取得解除權後,既繼續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並提供土地使用同
意書與被上訴人,應認已有默示拋棄其契約解除權之意思,其事後不得再據此主張解
除契約。次查依開發許可計畫所載,本件申請案經新竹縣政府地政科、農業局、衛生
局、建設局及山坡地審查小組多次現場勘查、審查資料,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始審查
通過,其間並未見有明顯之遲延等情,亦據證人羅昌傑證述甚明,是被上訴人於禁建
解除後重新申請開發許可,並無可歸責之遲延情事,上訴人以其遲延給付為由,主張
解除本件合建契約,尚非有理。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所訂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洵屬正當。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同意協助蓋章申請建築
執照等手續。而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本件合建工程仍應申
請雜項執照,始可建屋。是上訴人有協助被上訴人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協同向新竹縣政府辦理水土保持雜項執照之申請手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締約後,即以上訴人丁○○名義申請山坡地開
發整地之水土保持處理,新竹縣政府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准開發,限期七十年
六月三十日以前完工,及被上訴人逾限未全部施工完竣,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縣府函
催完工,其亦任置不理,被上訴人顯已違約,迭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並已
解除契約在案等語(原審卷九四頁、第一審卷三二頁背面、三三頁正面),並提出存
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三頁以下)。攸關兩造所訂合建契約是否尚有效存在,自屬
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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