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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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俞港,生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三六五號
、第一三六五-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後為政府
徵收,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已向法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新台幣(下
同)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惟於同年六月一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
委員會(下稱楠梓區調解委員會)仍與其他兄弟成立調解,系爭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
俞憲明各分得所有權三分之一,因被上訴人隱匿徵收之事,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又拒絕將該補償費三分之一即四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分配予伊
,伊於同年九月間再向前揭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項補償費,亦
遭拒絕,調解不成立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上述補償費,其中三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及
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其餘一百五十三
萬二千一百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則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於本件經本院
前次發回後,在原審減縮其聲明,即利息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其他兄弟五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於楠梓區調解委員會就遺產
繼承事件成立調解,全體固有共同遵守之義務,惟調解書內容並未約定辦理遺產繼承
有延誤者,就延誤之時日應給付對方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所稱曾於七十九年九月間
,向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伊給付系爭補償費一事,伊予以否認,況該事件並未
達成調解而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完成法定程序,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
人免給付之義務,惟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交付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及其兄弟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所成立調解內容,固為將其父遺產予以分
配(包括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由上訴人取得
)及載明調解成立後應於一個月內辦理各項繼承手續等事項,並未及於被上訴人無法
辦理繼承手續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之記載;惟調解成立後,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之前,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徵收,並由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完畢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所受領之地價補償費。此項地價補償費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算利息。
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向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雖該項調解未
能成立,惟其聲請調解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被上訴人經此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七十九年九月間)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從而上開地價補償費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明確否認兩造曾為系爭補償費聲請調
解(見原法院上更㈠字卷六十六頁反面最後一行),而原法院向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
取兩造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向該會聲請調解給付系爭補償費之案卷,據該會覆稱:未曾
受理該案等語,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四高市楠區秘字第二八
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上更㈠字卷五十七、五十八頁),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
於七十九年九月間聲請調解給付補償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
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地價補償費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
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固曾陳稱: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給
付補償金事件,伊認為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完成法定程序,不生效力;上訴人
七十九年九月又聲請調解;上訴人九月係要求其權利,伊告以在七十八年間已交代代
書辦理,故九月之調解未成立各等語(見原法院上更㈠字卷三十九頁反面、三十八頁
、六十六頁反面)。惟經原法院向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取兩造及訴外人俞景星等於七
十九年九月間向該會聲請調解給付補償費之案卷,據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覆:楠梓區
調解委員會未曾受理該案等語,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四高市
楠區秘字第二八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上更㈠字卷五十七頁、五十八頁)。且
嗣後被上訴人又否認七十九年九月間,上訴人曾請求調解補償費(見原法院上更㈠字
卷六十六頁反面)。則原審認為上訴人主張有於七十九年九月聲請調解之事實,為不
足採,並無違背法令。至於證人唐建平於原法院係證述: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向伊
借款,因借款須有清償能力,上訴人乃告訴伊,尚有一筆補償金一千五百萬元,因被
上訴人不配合,致上訴人無法領取,並要伊找被上訴人希望說服被上訴人等語(見原
法院上更㈠字卷六十七頁反面),並未證明係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催討補償費,
原審對證人唐建平之證言未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要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上訴
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
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繕本一份,核係新證據方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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