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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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信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綱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中之仲裁條款,僅就委
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所生爭議,約定交付仲裁,不及因受託契約所生之其他爭議。上
訴人聲請仲裁,主張伊之受僱人張華寧偽刻其印章,盜賣其所有廣豐公司股票三十萬
股,則其所爭執者,為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問題,並非因受託買賣廣豐公
司股票所生之契約上爭議,自不在雙方約定仲裁之範圍。且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上訴人聲請仲裁時,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有未合。乃
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所作成之八十三年商仲麟聲忠字
第三十八號仲裁判斷,竟就與仲裁契約標的無關之爭議作成判斷,且命伊賠償金錢,
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情,求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賣出廣豐公司股票三十萬股之交割憑單上之印章與伊開戶時存留之
印鑑卡上之印鑑式樣不同。伊之股票集中保管帳簿存摺中,亦無賣出該筆股票之記錄
。且伊原係款項劃撥戶,未曾親自辦理變更手續,身分證、印鑑一直在伊持有中,未
曾託任何人辦理變更。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賣出伊所有之廣豐公司股票三
十萬股,並將伊由款項劃撥戶變更為改付支票戶,顯已違反受託人之義務,兩造之爭
議係因系爭契約所起,殆無疑義,況兩造所定之委託買賣受託契約第一條明定:「證
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證券商受託契約準則、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及證
券商同業公會規約、暨證券交易所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顯已將本件爭議包含在約定之仲裁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依雙方所簽訂之委託買賣
證券受託契約中之仲裁條項,聲請仲裁,並無不合。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伊以八十一年八月六日欲賣出系爭股票當日每股最低新臺幣(
下同)三十二元五角之股價為計算基準,聲請仲裁,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仲
裁判斷是否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有關,自應以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本件兩
造所簽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九條約定:「委託人(上訴人)與貴證券經紀商(
被上訴人)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為
商務仲裁契約。」,上訴人聲請仲裁判斷,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張華寧偽刻其印
章,將其由款項劃撥戶變更為改付支票戶,盜賣其先前買進之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三十萬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為本件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
則本件仲裁乃就侵權行為所為之判斷。兩造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無關於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爭議應交付仲裁之約定,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僅
規定依該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約定進行仲裁。是本件仲裁所判
斷之事項,顯非兩造間仲裁契約標的所生之爭議事項。被上訴人依首揭商務仲裁條例
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賠償損害為標的之債。其發生原因不一,通常以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侵權行為及因違反契約義務致生之債務不履行居多,前者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後者如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等規定是為顯例。因之請求賠償損害者,非必囿於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他如因受任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受損害之委任人亦得行使
之。查上訴人於聲請本件仲裁時,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外
,自始即併引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及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其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亦認定:「相對人(
指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五三五條、第五四四條第一
項規定,對聲請人(指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事實欄
甲「二」之㈤㈦及理由欄貳之「一」等各項記載可稽(見一審卷一○頁背面、一一頁
背面、一九頁背面、二○頁)。果爾,似已涉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能否謂非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所生爭議之範圍,顯非無疑。原審疏未
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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