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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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丁○○
丙○○
陳其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二一七號房屋,坐落於被上訴
人所有台北縣淡水鎮○○段九三七、九三八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為提供該土地與訴
外人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名有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兩造乃於民國八十年
七月二十二日就有關事項訂立協議書。伊已依約將地上房屋拆除,詎被上訴人未依約
於簽訂協議書後之十二個月內動工興建,經伊數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
,均不置理。依協議書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交屋,
每逾期一日,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伊自得請求其自違約翌日即八十
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合計四百四十四日,以每日一萬元計算之
違約金共計四百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已言明系爭協議書之履行以合建契約之履行為前提
,因名有公司迄未取得建照動工,致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尚未履行,顯非可歸責於伊,
伊自不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行使權利,回
復占有使用,自不得再依第十條約定,向伊請求每日一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協議書後,其已依約將所約定之地上房屋拆除,惟被上
訴人迄未依約動工建造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及照片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間為上訴人提供其所有房屋交由被上訴人拆除,俾被上
訴人提供土地與訴外人名有公司合建房屋有關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一
條至第十條之約定內容,依次為上訴人同意拆屋、被上訴人補償事項、上訴人負擔稅
捐事宜、拆屋保證金之給付與退還、共同起造人之登記、建築中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依約履行事項、不能動工建造時上訴人回復原狀及沒收保證金之權利、房屋完成
後之登記事項、被上訴人交屋日期及逾期交屋應付違約金事項。自該約定內容及順序
而言,第八條為不為或不能動工建造時之制裁條款,第十條為合建房屋工程進行後,
交屋期限及逾期交屋之制裁條款。上訴人既已行使第八條之權利,被上訴人即需依該
條約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依原占有面積再度使用土地,則被上訴人
顯無法再行建屋,亦無法履行交屋之約定,自不得再使被上訴人受第十條約定之制裁
。從而,上訴人以其業已依兩造所訂協議書之約定將地上房屋拆除,被上訴人迄未依
約動工興建房屋為由,依協議書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四百四十四萬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因何不
足採取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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