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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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梵輔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建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梵輔路有限公司(以下稱梵輔路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委任代理合約書,授權伊成立梵輔路營業部,代理銷售該公司生
產之各種電器插接器及開關產品,於合約期間,該公司依梵輔路營業部設置辦法要求
伊提供資金週轉,伊遂先後墊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該公司則簽付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同額之支票三張,以為清償,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又
該公司另向伊借款五百七十萬元,由上訴人甲○○簽付如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同額支
票以為清償,然到期提示,亦遭退票等情,依委任、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上訴人梵輔路公司給付伊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梵輔路公司或上訴人甲○○給
付伊五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貸款一百萬元、五百七十萬元與梵輔路公司,並墊付六十
五萬元,惟約定有盈餘再歸還,而被上訴人既未就有盈餘之事實舉證予以證明,自不
得請求返還。又依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梵輔路營業部之貨款有
負責收取之義務,而該營業部尚有應收貨款八百二十七萬零七百十元,爰以之與系爭
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已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於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日受償一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受償六百零三萬
九千一百九十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
還因假執行自伊受領之執行款七百六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其中一百六十萬八千
五百三十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餘六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元,自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梵輔路公司授權被
上訴人成立梵輔路營業部,代理銷售該公司生產之各種插接器及開關產品,該公司於
合約期間向被上訴人調借一百萬元,簽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另被上訴人
因代墊六十五萬元作為梵輔路營業部之週轉費用,該公司復簽付如同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支票。嗣該公司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七十萬元,由上訴人甲○○簽付如同附表
編號四所示支票,惟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有合約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是認。查上訴人已自認上開借款、墊款係
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且其自認又未經合法撤銷,則其抗辯:系爭借款依約定應自
盈餘中優先支付,系爭墊款則於有盈餘時再還,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盈餘,自不得
請求返還云云,尚無足取。次查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八百二十七萬零七百
十元之貨款債權可與系爭借款、墊款債務抵銷云云,並提出客戶付款證明單、銷貨單
等影本為證。惟查該等證物僅能證明有銷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取貨款
。況梵輔路公司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並要求客戶直接將貨款付與該公司,顯已
解除被上訴人收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縱未收取貨款,亦難認有何過失,自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梵輔路營業部所應收之貨款在未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四條所訂付款方式
實施細則第二條及梵輔路營業部設置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計算盈餘分配前,並非當然
屬梵輔路公司所有,上訴人尚不得以是項貨款債權與系爭債務抵銷,則其所為抵銷抗
辯,亦無足取。系爭借款、墊款之清償期均為支票發票日,則被上訴人以支票到期不
獲付款,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梵輔路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依借貸關係或
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梵輔路公司或上訴人甲○○給付五百七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以上訴人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
所受領之七百六十四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本息,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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