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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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類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之父楊榮華買受
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面積二百坪。旋楊榮華死亡,
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年十一月間與李類簽訂特約,由被上訴人共同受讓楊榮華與李類簽
訂之上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中賣方一切權利義務,並約定李類得覓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登記為該買賣土地之所有人。嗣李類又將系爭土地轉賣於伊,並另案訴請被上訴
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惟判決後,由該買賣土地
分割出之同小段一二九之八四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被上訴人丙○○已
領取徵收補償費,乙○○則尚未領取等情,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丙○○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乙○○將其向台北縣政府領取一百六十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讓與於伊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讓
與遲延利息債權部分之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李類與楊榮華訂立之買賣契約,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又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李類指定其為受益人,亦屬無效,苟伊有給付義務
,得向伊請求者為李類,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
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
文。是私有農地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無自耕能力者,除已約定由買受人指定登記與任
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有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該契約為無效。查楊
榮華與李類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受人李類並未具備自
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且該契約亦未約定由買受人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且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情形,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應歸於無效。李類雖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復與被上訴
人以特約加註之方式,同意李類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本
為無效之契約,並不因嗣後加註任何約款而使之變為有效,是被上訴人與李類所定之
特約亦難認有何效力,則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為本件請求,自乏依據,復查上訴人另主
張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確定判決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然上
訴人既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事件兩造於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則該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據該確定判決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亦屬
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準此,因承受人無自耕能力所訂契約無效
者,係以私有農地之移轉為限。系爭土地是否確屬農地,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買
受人李類未具備自耕能力,即認其與楊榮華就該土地所訂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尚嫌率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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