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返還信託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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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丙 ○ ○
黃 玉 秀
黃 秀 蓮
黃宋谷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曾緞妹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其生前將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七○-四、一三五-七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
悅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及被上訴人黃宋谷桃名下。七十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黃曾緞妹之繼承人黃英貴、黃英添、黃健財、黃乾明、黃乾源(下稱黃英貴等
五人)及伊召開黃氏家族會議,決議系爭土地如經徵收,其補償費之十分之八由四大
房平均分配,十分之二則贈與伊。嗣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由桃園縣政府徵收
,實領補償費之數額,黃悅琴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及
債券四十五萬元,黃宋谷桃為一千零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債券四十六萬元,
伊應得者各為現金二百零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八角及債券九萬元。系爭信託契約業
已終止,惟黃宋谷桃及黃悅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丙○○、黃玉秀、黃秀蓮
(下稱甲○○等四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乾治拒不將該十分之二補償費返還黃曾緞
妹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英貴等五人及黃乾增與伊,黃英貴等五人復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
,本於贈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等四人連帶給付黃曾緞妹之全體繼承人
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債券七萬二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命黃宋谷
桃給付黃曾緞妹之全體繼承人二百零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債券九萬元,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債券部分如不能給付,應以現金給付之;並均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上
訴人請求黃乾治給付部分,業於第一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被上訴人則以:黃宋谷桃及黃悅琴與黃曾緞妹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彼等並未參加七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家族會議,該次會議之決議對彼等不生效力。黃曾緞妹於五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縱然屬真,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原審八十三年度上字第
一五七四號民事判決認定黃宋谷桃及黃悅琴並未參加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之黃
氏家族會議,該次會議所為系爭土地如經徵收,實得補償費之十分之二,作為上訴人
酬勞金之決議,乃四大房解決祖產分配問題而約定,非四大房與黃宋谷桃、黃悅琴間
之契約,黃宋谷桃、黃悅琴不受該決議之拘束,上訴人不得依該決議直接請求黃宋谷
桃、黃悅琴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並未上訴,該判決業已確
定,顯見上訴人不否認黃宋谷桃、黃悅琴未曾參加該次會議,其不得主張該次會議之
決議可拘束被上訴人。從而其依該次會議決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黃曾緞妹之全
體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黃曾緞妹生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黃宋谷桃、黃悅琴名
下,嗣黃曾緞妹之繼承人黃英貴等五人及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黃氏家
族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實得徵收補償費之十分之二贈與上訴人,惟信託契約終止後
,黃宋谷桃及黃悅琴之繼承人即甲○○等四人,拒不將系爭十分之二土地徵收補償費
給付黃英貴等五人及黃乾增與上訴人,黃英貴等五人復怠於行使其權利,本於贈與及
代位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見第一審卷五頁以後、一○六頁反面
,原審卷四四頁以後、五六頁),原審未斟酌其主張是否可採,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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