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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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路三巷七號房屋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由伊
管理,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間配給上訴人甲○○之夫陳之良居住,陳之良於四十八
年九月二日離職,且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則其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已完畢,
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交還,又依被上訴人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第二十
九條第一款及職工住用宿舍住用規則第一條之規定,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
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應負返還之責。另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
每月約為一萬六、七千元(新台幣、下同)等情。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遷讓交還伊系爭房屋,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日止,按月賠償伊以(
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計算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損
害金超過按月以九千八百二十二元計算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
回被上訴人就該超過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配偶陳之良任職於省鐵路警察局秘書處時,由鐵路警察局
配住,被上訴人並非貸與人,且配住之面積僅三十八平方公尺,嗣已自行增建約四十
‧七五平方公尺,就增建部分,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遷讓;又陳之良於六十三年五月
間即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依行政院函示意旨,上訴人亦可續住至該
宿舍處理時為止,且陳之良之繼承人除伊外,尚有子女四人,被上訴人對伊一人終止
契約及請求遷讓,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損害金九千八百二十二元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由伊
管理,四十五年十二月間配給上訴人之夫陳之良居住,陳之良於四十八年九月二日離
職,且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催告函等為證,
上訴人對於陳之良借用系爭房屋及其事後離職、死亡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
該屋係陳之良於任職鐵路警察局時由該局配住,被上訴人非貸與人云云,惟查陳之良
係於任職鐵路警察局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有陳之良簽立之宿舍設備表及職工
住用宿舍保結書可證,足見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借與陳之良居住。又查陳之良之繼
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子女陳谷崴、陳君健、陳次崴、及陳君儀四人,有上訴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乙紙及戶籍謄本五份在卷可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遷讓
房屋,雖有未合,惟因任職關係獲配房屋者,如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
用業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此與借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
由,應經貸與人終止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始消滅之情形尚有不同。再查依上訴人提
出之台灣省政府令載明,陳之良係於六十三年四月一日由任職之台南縣警察局退休,
可見陳之良於先前已自鐵路警察局離職。則陳之良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
而消滅,為其配偶之上訴人自無繼續居住使用之權源。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七十四年
三月十八日函,認陳之良於六十三年五月間即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
,依該函所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然該函核示事項二明載「於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
理時為止」,已表明得續住者,係現仍續住於該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本件借用人陳
之良早已離職,非於借用關係中退休,且上訴人為其眷屬,亦非該函所指之退休人員
,自無該函核示事項之適用,上訴人謂其有續住之權利,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一人終止借貸契約,雖有未合,惟如前所述,陳之良離職後,使用借貸關係當然
消滅,無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即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上訴人占有系爭
房屋,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有據
。查系爭房屋原登記面積為五一‧三六平方公尺,增建之面積為四五‧○三平方公尺
,已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抗辯該增
建部分係其自行增建,被上訴人無權主張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就原房屋予以擴建,而
增建為臥室、廚房、廁所、浴室,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合為一體,並無獨立使用之經濟
價值,故就增建部分,為動產之建材與為不動產之原建築附合,而由原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即省政府取得所有權,亦屬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均應計為上訴人占有,其面積
合計九六‧三九平方公尺,按其基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零七百九十一元(
其基地地號有三筆,被上訴人表明以最低之六萬零七百九十一元計算),房屋部分依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載,其評定現值為三萬三千四百元,合計其價額為五百
八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四元。又查系爭房屋雖位於台北市市區,地價昂貴,惟其為省有
宿舍,上訴人亦以之供自己居住使用,其享有之經濟利益及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失均不
大,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使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項,認其損害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即上訴人每
月應給付之損害金為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占用,且因其配偶陳之良生前
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而失其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僅以
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一人,而未以陳之良之全部繼承人為請求對象,與法自無
不合。此與貸與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請求借用人返還房屋,應以借用人或其全
部繼承人為請求對象之情形,尚有不同。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在上開範圍內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被上訴人未以陳之
良之全部繼承人為請求對象等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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