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7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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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訴外人侯鴻圍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
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後被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六
紙(經上訴人背書)、本票四紙(為上訴人簽發),總計六百六十七萬零一百元,未
予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三八六
號裁定准許,及該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在案。惟其中系爭二紙支票(面額共計七十
七萬五千元),因其追索權逾四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等情,求為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二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伊之抵押債權
六百六十七萬零一百元中七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紙支票,係上訴人背書後,持向伊借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規定,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系爭二紙支票之追索權消滅時效固已完
成,然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係上訴人對於伊之
債務。而上訴人自認在系爭二紙支票上背書,係為保證訴外人侯鴻圍之借款債務,該
保證債務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不得以系爭二紙支票之追索權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而謂該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
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
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原審
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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