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0
給付派下房份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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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吳端容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派下房份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受第二審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否則不得為之。本件上
訴人吳端容並非原判決被上訴人何懿德之承受訴訟人,其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業經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竟就第二審判決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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