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8
拆屋還地等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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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邱國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延東即祭祀公業鍾朝香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七七-一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鍾朝
香之業產,為全體派下所公同共有,伊為管理人。惟上訴人甲○○無權占有如原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G、H、I、J部分土地,並在G、H、I部分地上蓋有建築
物;上訴人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並蓋有建築物,伊本於所有
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等情,求為命甲○○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
積八五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
拆除,連同J部分面積一九二八平方公尺,於清除地上廢棄物後,交還土地與伊,並
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
八百六十四元;及命上訴人乙○○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五四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築拆除,將土地交還與伊,並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
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伊占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同年四月七日輾
轉受讓自祭祀公業鍾朝香之派下員鍾肇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按系爭土地由鍾肇尹
之祖先數代相傳耕作,有相類似於分管契約之情形,且伊受讓系爭土地係經鍾會可、
鍾肇滕、鍾肇鏘、鍾肇裕、鍾肇煉、鍾肇讚派下員之見證,足證其派下全體承認有類
似分管之情形且同意此出賣使用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亦知悉上情,從未出面阻止,顯
然默示同意伊買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事實。又伊已支付相當對價而使用系爭土地,未
受有利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乙○○亦以:系爭土地為祭祀
公業鍾朝香之派下鍾肇尹之祖先世代耕作永久使用,伊於七十四年間輾轉受讓自鍾肇
尹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由派下員出讓,應由被上訴人或派下員照時價買回,或
按公告地價出賣與伊,且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占有前開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並就其上之建築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
經履勘現場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祭祀公業之祀產
,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
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
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
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上訴人分別輾轉自無權處分系
爭土地之派下鍾肇尹受讓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占有使用,對於祭祀公業鍾朝香(全體
派下)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復否認其公業全體派下有同意鍾肇尹出賣系爭土地及有
關之歷次買賣等事實,且證人鍾肇煉、鍾肇海、鍾肇滿所為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該公
業全體派下曾同意鍾肇尹出賣系爭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之土地及歷次買賣之行為。上訴
人抗辯全體派下已同意伊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自無權處分
之人受讓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如前開附圖所示之土地,即無拘束為公同共有人之全體派
下之效力。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鍾朝香之管理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甲
○○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
四四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連同J部分面積一九二八平方公尺於清除地上廢棄物
後,將土地交還;及命上訴人乙○○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五四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不合,爰酌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甲○○應按年給付被上訴
人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乙○○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為
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證人林清富、丁宗雲、鍾太陽不予調查之理
由,爰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築物、交還土地及前開損害金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
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按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規定,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既自認其分別占有使用之土地部分,均輾轉受讓自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派下鍾肇尹,
被上訴人復否認全體共有人同意前開管理或處分行為,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則派下員鍾
肇尹之買賣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漫論祭祀公業之特性,並就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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