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8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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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音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善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紹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五六號大樓係訴外人鄭霖月以鄭新殿名
義與地主徐金錄所合建,因徐金錄負欠債務由陳阿珠代償,鄭霖月乃將應分予徐金錄
部分房屋改由陳阿珠承受。大樓興建完成後,地下二樓即劃分設有面積大小不一之十
七個停車位,而地下二樓之所有權則歸起造人陳阿珠與鄭新殿共有,鄭新殿於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曾將其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停車位之使用權委由鄭霖月全權
處理,鄭霖月因與陳阿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六日達成協議,由陳阿珠分得地下室所
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六,並得使用七個停車位,包括編號十六號、十七號車位,另
由鄭霖月取得其餘十個停車位。嗣鄭新殿與陳阿珠復依該協議簽訂房屋分配協議書,
亦約定由陳阿珠分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六,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辦妥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在案。伊於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陳阿珠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地下二樓應有部
分十六分之一,暨十六號停車位之所有權及十七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地下二樓之共有
人均係因購買特定停車位,分別於七十六年六月以後直接受讓陳阿珠或鄭新殿之應有
部分,並在車位內或其旁柱子分別標註號碼。從而地下二樓之共有人於受讓應有部分
時顯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原共有人間分管之約定,均應受前開鄭新殿與陳阿珠間分管契
約拘束。伊就十六、十七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並不因陳阿珠與鄭新殿轉讓其應有部分
予他人而受影響。詎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等情,求為確認伊就十七號停車位有使用權存
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
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分管契約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分管契約僅對契約當
事人發生效力,伊並非地下室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毫無利
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地下室原銷售之建商及地主與客戶僅約定有十五個停車位
,原建商已與買受人等成立分管協議,當時並無系爭十七號停車位,陳阿珠為原地主
之債務承受人自應同受拘束。七十六年一月六日之協議,未經其他買受人同意,對於
其他住戶無任何拘束力,且被上訴人對於該車位又無區分所有權,自無專有使用權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吳善江係系爭地下停車位兼避難
空間所有權應有部分共有人之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其向吳善
江借用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就地下停車位享有與吳善江同樣之使用權,並否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十七號停車位有排他之使用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協議書、房屋分配協議書、照片、現代律師事務所函及回執、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車
位同所之其他車位使用人吳介之、吳袁亞軒、劉翠芳等於購買車位時,出賣人鄭新殿
均明確言明各人買受之車位號碼,並附具圖面,有上訴人提出鄭新殿書立之停車位使
用權利書在卷可稽,各該車位買受人應已知悉系爭車位所在之地下室共同部分,有分
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停車位所坐落之大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核發使用執照時,在地下一、二層即規劃有二十三個停車位,系爭十七號停車位之設
計規格為二‧二五×五‧七五公尺,連同車位號碼均明確記載於設計平面圖中,為合
於規定規劃使用,且應為一般住戶可得而知之停車位,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核可之原設計平面圖附卷為憑。又上訴人提出由及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歷任主
任委員所書立之證明書,亦記載停車場進口坡道上之三個停車位(包括系爭十七號停
車位)於七十五年間即已在現場明確標示。嗣訴外人鄭霖月以鄭新殿名義為起造人,
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代理鄭新殿與陳阿珠就大樓地下二樓訂定分管協議,及於同年三
月二十四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該停車場既早已劃有十七號停車位,吳善江等
共有人係於其後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方因鄭新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
買車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時應可得知彼等共有之地下二層停車場已劃有系爭十七
號車位及原共有人已有分管之協議,各該車位之受讓人自應受讓與人鄭新殿與陳阿珠
間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所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之意旨無違,應無援用之餘地。上訴人上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善江及其
子吳介之雖係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四日即分別向訴外人朱宗智、郭桂
英買受地下二樓六號與十五號停車位,但並未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尚非該
地下二樓之共有人,自無就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之地下二樓訂立分管協議之可
能,縱其與鄭新殿間曾有分管協議,亦不得拘束、對抗陳阿珠及其後手。其出賣人鄭
新殿未依買賣契約將地下二樓停車場劃分為十五個停車位,僅係鄭新殿是否應負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而已,尚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抗辯伊
係借用吳善江就地下二樓之共有權,因而就該地下室停車位享有與吳善江同樣之使用
權,並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十七號停車位有排他之使用權存在云云,則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伊就系爭十七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再予斟酌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敗訴
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共有人吳善江及
吳介之應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有權將其使用權借與伊使用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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