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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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
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經查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有共同竊取上訴人皮包,及偽造文書盜領上
訴人存款之罪行,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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