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3/2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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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江勉觀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王張會
簡 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森池更換為江昭明,茲經江昭明聲明承受訴訟,合先
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緣第一審共同被告簡添祈原為伊農會所僱用之總幹事,於民國七十
七年九月十日利用職務侵占訴外人邱家明款項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
四十元,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伊應如數加息給付邱家明確定。經邱家明聲請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一四七號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得款九百廿九
萬零七百一十九元。按簡添祈將邱家明提供土地為擔保,以江石定、陳通溪名義向伊
辦理貸款,依規定所貸得之款項應撥入貸款名義人江石定、陳通溪帳戶。被上訴人乙
○○為伊農會之主辦放款之人,竟未依規定將款撥入江石定、陳通溪帳戶,而受簡添
祈之指示將該借款撥入簡添祈帳戶,使簡添祈得以領取侵占。被上訴人甲○○為該筆
放款之覆核人員,於乙○○開出支出傳票送請覆核時,竟未依規定審核;被上訴人簡
廷為伊農會信用部主任,亦疏於監督,均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致使伊受損害,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及農會法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王張會、江勉觀
分別為甲○○、乙○○之職務保證人,依職務保證契約,對甲○○、乙○○違法行為
致伊受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簡添祈連帶給付伊九百二十
九萬零七百一十九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簡添祈給付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簡廷以:上訴人發生損害,係因違反撥款程序之規定所致,依上訴人決議通
過之「大林鎮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各種授信案件之撥貸作
業,不屬於第二層之主任級人員負責,故伊對於撥貸作業,自無監督之義務與責任。
該項作業縱有程序上之瑕疵,惟既非屬伊監督之範圍,伊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
被上訴人乙○○、江勉觀則以:系爭轉帳支出傳票背面之註記,係伊依據借款名義人
陳通溪、江石定之囑託所填載,農會所貸款項,既得轉入貸款人所指定之他人帳戶,
伊執行職務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甲○○、王張會以:甲○○雖擔任覆核人員,但已依
規定審核相關文件與轉帳支出傳票背面註記之印文均相符,已符合覆核之要求,伊無
過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簡添祈於擔任上訴人農
會總幹事期間之七十六年六月間,得知邱家明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
一七、三二九號土地,原出售予訴外人張友真,嗣張友真又轉售訴外人王強華,不為
邱家明所接受,仍以張友真為買受人而訂約,約定由邱家明提供該土地為買受人向金
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之擔保,貸得款項充為部分買賣價金。詎簡添祈竟與王強華勾結
,帶同上訴人農會承辦貸款業務之職員王海成及李俊興,北上與邱家明、張友真商談
貸款事宜,李俊興並代邱家明書寫切結書,載明土地產權清楚,經邱家明簽章後,交
簡添祈收受。簡添祈竟命李俊興於切結書末擅填「准由王強華申貸領款」等語。邱家
明不知切結書已遭變造,仍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供辦理貸款。簡添
祈乃私覓上訴人農會會員江石定、陳通溪作為借款名義人向上訴人申辦抵押貸款八百
萬元,並將款轉入簡添祈個人在農會之存款帳戶,簡添祈因而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而邱家明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簡添祈連帶給付八百五十一萬一千
七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經邱家明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得款九百二十九
萬零七百一十九元在案。惟查向上訴人農會申辦放款需檢具地價證明、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文件,由徵信人員實地勘察,核定貸放金額後,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提出於上訴人,經
辦妥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對保等程序後,即將貸款轉入借款人帳戶,
如經借款人同意,亦得將貸款轉入其指定帳戶等情,已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
四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說明詳確。另依甲○○所提出農漁會信用業務輔導手冊載財政
部七十七年三月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七○九三八二一一號函,亦明示「個人授信應根據
其貸款用途核實撥付,其撥款方式一以撥帳方式為之,不得以現金直接撥付,必要時
得約定逕撥付其計劃所預定受款人」,且上訴人之貸款撥款方式亦有依借款人指定而
撥入他人之帳戶者。乙○○陳稱系爭貸款於撥款時,由伊於轉帳支出傳票上填載「本
件貸款同意入簡添祈帳號」及「入員儲1-2號」等語,係經貸款人之指示及加蓋印
鑑章云云。經查該傳票上之印文確為貸款人之印鑑章無訛,為上訴人所不爭;另貸款
人陳通溪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總幹
事問我有無貸過款,說有一建築商要貸款,但非會員,叫我會員借給他,我答應貸了
四百萬元,我未拿到錢,我有去辦貸款手續,有對保」;江石定亦證稱:「我同意以
我名義借他們貸款,貸出四百萬元,總幹事找我的,農會存款多、放款少,所以才找
我,我未拿到錢」各等語,足證兩人對於借名供簡添祈為他人貸款乙事,早有瞭解。
參酌江石定於第一審自承貸款約定書對保欄簽名確係其所自簽,及陳通溪坦承對保時
係親自參與;再核諸陳通溪、江石定貸款約定書所書立日期依序為「七十七年九月十
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顯係同日先
後填寫,復與轉帳支出傳票所填載日期為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復完全相符。堪信乙○
○所稱轉帳支出傳票背面所載「本件貸款同意入簡添祈帳號」,係陳通溪、江石定於
對保時,親自至農會在其面前表明其意後,始填載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所稱乙○
○未經陳通溪、江石定親自辦理或同意,在簡添祈指使下,擅自在該轉帳支出傳票背
面註記云云,顯屬無據。乙○○所為撥款手續既無不當,即無疏忽之處。上訴人訴請
乙○○及其職務保證人江勉觀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次按「信用部之支出
傳票,非經信用部專任會計人員及信用部人員簽章,不得支出或轉帳。但現金之支付
,關係客戶提領存款、匯款者,為簡便手續計,經核對印鑑相符,得由信用部主管人
員或其授權人員簽章後,先交出納付款,再送專任會計人員或授權人員核對簽章」,
又「信用部貸放各種放款之約據及傳票,應於貸出前先經信用部專任會計人員及主管
人員審核簽章始准付款,不得事後補章」,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甲○○辯稱其擔任覆核人員之職務,僅需於覆核時,審核相關文
件印鑑是否相符,如符合,即核章認可核對;如不符,再進一步審核等語,堪信為真
實。查上訴人所提出轉帳支出傳票背面貸款名義人之印文,均與印鑑相符,既為兩造
所是認,則甲○○因無法發現本件貸款有疑問之處,自無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求命甲
○○及其職務保證人王張會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再依農會分層負責之規定,
各種授信案件之撥貸作業,其權責劃分係屬於第三層人員之專員或分部主任負責,並
不屬於第二層之信用部主任之簡廷所負責,又依上訴人所陳農會辦理貸款流程觀之,
簡廷對於撥款乙事,並未參與。且本件貸款之撥款手續並無違反有關規定。上訴人復
無法舉證證明簡廷有何疏於監督之處,則其請求簡廷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貸款名義人陳通溪、江石定係由上訴人原總幹事簡添祈代覓借名貸款,在辦
理貸款手續時即將所需一切空白文件先行蓋妥印章,領款時並未親至農會辦理領錢手
續,業經陳通溪、江石定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六一至六三頁);負責系爭貸款對保手續之王海成於第一審陳
稱:當初陳通溪、江石定沒有說這筆錢要匯入誰的帳戶,依照貸款程序,要轉入他們
的戶頭(見一審卷㈠二四二頁);被上訴人乙○○亦自承:我放款是在下午(見一審
卷㈡八頁背面)。而訴外人邱家明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稱:陳通溪、江石定於七十七年九月十日填具借款申請書向上訴
人農會申請系爭貸款,同日即獲准,並於同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等語(見一審
卷㈠二二頁反面、一○六、一○八頁),倘上開資料並非虛妄,系爭貸款手續既在七
十七年九月十日即已完成,撥款手續及製作轉帳支出傳票則在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下
午,陳通溪、江石定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撥款時,既未至上訴人農會,又如何
在乙○○面前,同意其在轉帳支出傳票上填載「本件貸款同意入簡添祈帳號」及「入
員儲1-2號」等文字﹖從而上訴人陳稱:承辦人乙○○於填寫轉帳支出傳票時,竟
自行於轉帳支出傳票背面書寫:本件貸款同意入簡添祈帳號,並於傳票摘記欄註記:
「入員儲一之二號」。依規定如貸款人同意將貸得之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必須由貸款
人親自簽名辦理或出具委託書授權辦理,乙○○未經貸款人親自辦理,亦未有委託書
,逕依總幹事之指示即擅自於傳票背面書寫,並蓋非本人交付之印章,而將貸款轉入
簡添祈帳戶內,對此違規行為,身為覆核人員甲○○及信用部主任簡廷亦疏於監督,
准予轉帳,使簡添祈得以取款條從其帳戶取出款項等語(見一審卷一○○頁),是否
全無可採,即有再斟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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