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07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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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 ○ ○
丁○○○
再 審被 告 甲 ○ ○
黃 建 勳
陳 錄 星
姜 銀 物
姜 先 進
姜 坤 龍
姜 坤 虎
丙 ○ ○
姜 利 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送
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
日,算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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