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13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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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
再 審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再 審被 告 翊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許彩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
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
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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