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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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炳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
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且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訴狀,無
非爭論其於第一審即主張,再審被告就短少給付(買賣之房屋面積短少部分)不能完
全登記而致使給付不能,就是給付有瑕疵之物,應負擔保責任,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判決竟認伊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法則,訴請再審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正當云云,自屬於法不合
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短少房屋面積之給付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第一審已依其請求判命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九萬零七百五十元及其
利息確定。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被告交付與再審原
告之房屋,面積縱有短少,亦非給付不能之問題為基礎,而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法則訴請再審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非正當,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
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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