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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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判
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再審被告於年滿六十歲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規定而喪失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資格,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
第五款、第十七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再審被告,並無不合。再審被告不合勞基
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規定,至雇主是否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年滿六十歲
之勞工退休,則屬雇主之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依強制退休之規定發給再審
被告退休金,適用法規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將公休津貼、載客獎金、工作津貼計入
平均工資,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
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僱用之勞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年滿六十歲,再審原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之工作年資為十
一年三個月餘,其退休金基數即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
零六十六元,再審原告已以資遣為由,給付再審被告四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為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第二審法院
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規定,以再審被告符合強制退休之要
件,再審原告應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再審被告可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三個,其
退休金為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扣除已付部分,再審原告尚應給付退休金三十
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元,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
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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