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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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無非以:再審被告對於為何要以系爭土地供再審原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說詞,一再
變更,且相互矛盾,要非可採。依有借貸方有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必要之經驗法則,
兩造間必有借貸關係存在。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竟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
其論據。第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
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為限。查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
確定判決依據上開確定之事實,以兩造間既無任何主債權(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附麗,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
因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
聲明,於法洵無違誤,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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