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06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再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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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九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再審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耕地租約所載繳租地點為嘉義市後湖里,並未詳載確實
地點,應視同未記載,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以債權人即再審原告之住
所地為清償地。原確定判決謂該繳租地點係載為嘉義市後湖里七鄰,本件係往取債務
,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實乃認定事實錯誤,明顯違法。且再審被告實際未
居住於嘉義市○○街八十二號,本件縱認係往取債務,再審原告亦曾多次前往該址催
討地租,已生催討之法律效力,因再審被告避不見面,再審原告乃於民國七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以掛號信函寄送該址向其催討欠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住宅
,不能證明係為催討欠租,違反自由心證法則。再審原告嗣查悉再審被告之真正住所
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七十三號,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三十一日及六月十
九日,發函催告,由其妻簽收,其並已回函予再審原告,惟仍未繳交甘薯租欠,再審
原告前往再審被告處時,其又避不見面,經面告其妻、子,其仍不置理,妄圖以每斤
新台幣一元抵付欠租,違反租約應繳交實物之約定,依法當可終止租約云云,為其論
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
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往取債務係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之債務,是債權人於
清償期屆滿後須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而債務人拒絕清償時,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之
責任。又依租賃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
租者,則構成出租人受領遲延,尚不能謂為承租人欠租。兩造所訂系爭耕地租約記載
,再審被告之住址為嘉義市○○里○鄰○○街三八號,再審原告之住址為嘉義市王田
里一鄰山子頂一七三號,而繳租地點則為嘉義市後湖里七鄰,有系爭耕地租約書及嘉
義市東區區公所八十一年嘉市東區民字第一八七○九號函可稽。依該租約約定之真意
,繳租地點應為再審被告之住所,其租金債務即屬往取債務,須繳租期限屆滿,再審
原告前往再審被告之住所收取租金而遭拒絕時,再審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再審原
告所為歷次催告之存證信函或催告書,均僅催告再審被告向其繳租,而未前往收取租
金,與往取債務之本旨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其據以終止租約,自有未合。再審原
告於前往嘉義市○○街三八號(後改為八二號)再審被告之住所時,既未獲會晤再審
被告,應不能向其為收取租金之表示,自無所謂催告。縱令再審被告實際住在嘉義縣
民雄鄉○○路○段七三號,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並送達該處,惟其亦未主張及舉證曾
往該址向再審被告收取租金而遭拒絕,則再審被告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審原告
自無由主張再審被告欠租及終止租約。其以租約業已終止為由,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即非有據,爰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洵無違誤,因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
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
,均屬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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