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1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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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再抗告人 乙○○
朱國雄
朱惠玲
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甲○○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准就再抗告人所有如該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該抗
告為有理由,自行裁定將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相對人不服再提起抗告。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係屬非訟事件,又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
裁定,以不得抗告者為限,原法院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始得撤銷或變更之。準此,若
係得抗告之裁定,原法院縱認原裁定有不當時,亦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上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非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該法院縱認上開裁定為不
當,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自為撤銷或變更之。該法院竟准再抗
告人之抗告,自行裁定撤銷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
未合,因而將該裁定廢棄。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雖
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惟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
就法院為裁定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已另有特別規定,是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餘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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